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武冈市秦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581民初877号
原告:***,曾用名费能发,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生,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柱,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冈市秦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明文,该镇镇长。
被告:邓中海,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追加):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夏祥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追加):柳录青,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武冈市秦桥镇人民政府(简称秦桥镇政府)、邓中海、***、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建公司)、柳录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79898.9元(详见计算表)。原告当庭增加被抚养人费秋叶生活费6426元,赔偿金额合计变更为286324.9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柳录青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中午l时左右,原告为被告秦桥镇政府拆旧房时,从二楼坠下,致右股骨、右胫骨、右髌骨、左侧跟骨等多处粉碎性骨折,伤后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住院医疗费达10万余元��原告的损伤现经司法鉴定是构成八级伤残。经查明:被告秦桥镇政府的拆旧翻新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邓中海、***。由被告邓中海、***雇请村民柳录青用风爆机拆除旧房正屋与横屋连接处的过道混凝土楼板。村民柳录青为按时完工,遂邀请原告共同拆除施工作业。由于被拆除的混凝土楼板突然断裂,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综上所述,原告在为上述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共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6324.9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桥镇政府辩称,原告不属于秦桥镇政府雇请的人员,秦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三建公司,原告与秦桥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起诉秦桥镇政府属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当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柳录���系雇佣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要求秦桥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秦桥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中海、***辩称:邓中海、***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邓中海、***与柳录青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柳录青叫原告去帮工,那么柳录青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邓中海、***承担赔偿主体不适格。原告本人在从事作业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受伤部位在本事故前就有残疾。
被告柳录青辩称:柳录青与邓中海、***之间没有合同,是临时雇佣关系。邓中海、***雇佣柳录青和原告,之前是叫柳录青一个人去做工,柳录青完成了��分工作之后,***说一个人完成不了的话就叫个人一起搞。柳录青叫了原告一起从事作业的时候,***就在不远处指挥作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柳录青的调查记录;2、对周金凤的调查记录;3、对孙忠泽的调查记录;拟证实2016年6月2日,原告在秦桥镇政府拆除旧房时摔下受伤;4、病历资料;5、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6、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收款收据;8、门诊收费票据,拟证实病历复印费30元;9、司法鉴定费、检查费、工本费、发票等收据;10、车票粘贴单;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户籍证明;13、营业执照;14、费秋叶的出生登记卡;15、费秋叶的学生证。
被告秦桥镇政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柳录青的调查记录,所反映的情况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他谈到的是秦桥镇政府雇请他去做工是不真实的,当时邓中海也没有在场;证据2、证据3是传来证据,证人都不在现场,都是听说的,不能采信;病历资料来源是真实的,其内容涉及到原告还有其他的疾病;对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司法鉴定里面提供了暂收条,应该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费用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发票都是2016年12月19日、29日、30日等出租车发票,只能按照就医的实际开支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适用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新的标准进行认定;对护理和误工没有异议;后期医疗费应该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13的经营期限没有注明;对证据14应提供电脑打印版本;对证据15没有异议。
被告邓中海、***的质证意见与武冈市秦桥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工程是我方发包给柳录青的,我方与柳录青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柳录青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桥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的陈述;2、柳录青的证言;3、戴永国的证言;
4、马昌云的证言;5、施工协议;6、照片。
原告***对被告秦桥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应该以当事人今天的当庭陈述为准,被告对证言的概述不正确;证据2证人今天作为被告出庭,应以当事人今天的当庭陈述和查明事实为准;证据3证人陈述的是他自己的���法,并不是事实;证据4证人陈述的没有事实依据;证据5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是事发当时拍的照。
被告邓中海、***对被告秦桥镇政府的证据没有异议。
柳录青对被告秦桥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当时秦桥镇政府的代理人对柳录青做了调查笔录,记录是属实的,原告的陈述也是属实的;柳录青不认识戴永国;马昌云讲的属实;证据5柳录青没有见过不清楚;对照片无异议。
被告邓中海、***、柳录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已当庭认定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查明事实部分予���综合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被告秦桥镇政府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了《秦桥镇政务中心增加工程施工协议》,被告三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秦桥镇政务中心增加(拆除部分)、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新建钢结构楼梯、顶棚;2、人工拆除砖混结构楼房,垃圾外运;3、修复未拆除部分外墙、屋面;4、硬化自门口街道到政府大院道路。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竣工。被告三建公司委派了被告邓中海、***进行管理现场施工。
2016年6月2日,为拆除被告秦桥镇政府旧房正屋与横屋之间的过道混泥土楼板及切割连接房子的钢筋,被告***以500元的价格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柳录青去做,指示柳录青如何做并要求柳录青在当天完工。柳录青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一个人无法按时完工,遂邀请原告***一起施工,约定工资除去租赁设备款100元外,余款400元每人一半。原告***到达施工现场与柳录青一起先进行氧焊施工,后又与柳录青一起上楼去切割楼板,此时***给***递了烟并交待要注意安全。***在用风炮机施工时身体全部站在被切割的楼板上,当风炮机响了几声后,楼板突然掉落,***也随楼板一起掉到地面而受伤。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1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9743元,门诊医疗费3227元。原告的伤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髌韧带断裂、右踇长伸肌腱断裂、右腓总神经损伤、左侧股骨陈旧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右膝部、右胫前、右踝部皮肤挫裂伤、矽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咨询意见书的意见: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建议后期医药费1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用8000元,后期医疗费自2016年9月28日出院之日起计。2017年8月30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邵阳中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按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损伤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2970.9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99743.96元,门诊医疗费3227元,据票认定);2、后期医疗费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取内固定8000元为必然发生,其他的后期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4、误工费32384元(按零售业128元每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253天);5、护理费10030元(按农村标准85元每天计算118天);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7、残疾器具费430元(凭票计算);8、病历资料复印费30元(凭票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司法鉴定费用1380元(包括鉴定费、检查费凭票计算);11、交通费600元(根据票据及住院检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12、残疾赔偿金71580元(根据八级伤残农村标准确定,因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度,故适用当时的标准确定伤残);13、被告抚养人费秋叶的生活费3189元(按农村居民计算,2年×10630元/年×30%÷2)。以上损失共计252293.96元。被告***已垫付30000元,被告柳录青已垫付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区别的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存在的为雇佣关系;另外看是否需交付劳动成果,是否有自己的劳动场所,存在的为加工承揽。本案被告秦桥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建公司施工,被告秦桥镇政府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被告柳录青施工,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场地也是被告三建公司提供,本院认定三建公司与被告柳录青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柳录青的邀请共同为被告三建公司的工程施工,原告与柳录青之间地位平等,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到施工现场后听从被告三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为被告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雇佣原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显不注意自身安全,安全意识不强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三建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所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三建公司赔偿80%即201835元(252293.96元×80%,精确到元)。原、被告的合理建议本院均已采纳,其他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835元(***垫付的30000元未扣除,应付款可汇入户名为: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为:58206006288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少勇
人民陪审员  关贤华
人民陪审员  杨琴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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