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民初1606号
原告: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回龙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肖松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明,新邵县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国,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玉龙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夏祥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贤,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作明、李新国,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88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13.6元(自2018年1月3日起以欠款7288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22年7月3日止),利息未计入部分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共新邵县委办公室签订了《新邵县委机关大院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8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成立了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施工期间,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从原告处共计购买了价值419817.5元的混凝土。2018年1月3日,经原告与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结算,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419817.5元,己付原告货款346937.5元,尚欠原告72880元货款未付。2019年7月4日,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将应付给原告的72880元货款支付给了案外人黄健龙。原告要求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2880元,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则以该款已抵作原告所欠黄健龙的柴油款支付给了黄健龙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2880元。后因新邵县委机关大院维修改造工程竣工,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被被告申请注销,被告依法应对该买卖合同债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共新邵县委办公室签订了《新邵县委机关大院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8日,因该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成立了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负责该项目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黄健龙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黄健龙输送价值419817.5元的混凝土。黄健龙接收该混凝土后,又将该混凝土输送给了武冈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分公司,用于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2018年1月3日,经原告的统计员谢美娟与周先锋结算,该混凝土应付货款共计41981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个人名义扣除其72880元货款的黄健龙系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故被告应将黄健龙扣除的72880元货款予以清偿,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黄健龙为被告代理人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另原告认为对方从2018年1月3日起应支付其欠款(结算后即支付),故从2018年1月3日起应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但从2018年1月3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8月29日)已逾五年,即使从2019年7月4日原告知道黄健龙扣款事由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该案也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繁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冯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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