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02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9679654D,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461013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6212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杰厦公司、***签订《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3#-4#楼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杰厦公司总承包的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项目的3#及4#楼粉刷工程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内容包括:内墙粉刷、外墙粉刷、楼梯粉刷、室内地坪、屋面、喷浆,合同约定3#、4#楼总粉刷清包费为2307000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被告***、杰厦公司的要求增加内墙***及其他施工内容。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613699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杰厦公司委托杭州民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外,原告还进行了合同外修补,产生97314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 被告杰厦公司辩称:一、杰厦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杰厦公司是案涉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3#-4#楼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系案涉工程的转承包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案件事实看,案涉《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3#-4#楼粉刷工程承包合同》系***与***签订,杰厦公司与***并没有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二、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均仅有***的个人签名,并没有盖具杰厦公司的公章。杰厦公司从未授权***代表杰厦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且杰厦公司对***的上述行为亦不追认,故***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职务代理、表见代理之任一情形,应由其自担其责。三、***诉称的杰厦公司支付款项,实际是杰厦公司应***的指示通过劳务公司代付有关款项,而非杰厦公司履行案涉的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与转承包人***个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只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杰厦公司并没有拘束力,因此,***据此来要求杰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杰厦公司对于所有经济合同的签订,都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杰厦公司的行为。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须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仅由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不是承担该责任主体。杰厦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责任的承担者。因此,***对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提起。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杰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合同显示甲方为杰厦公司工程项目部,***仅在代表签章处签字,杰厦公司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杰厦公司承担。二、***系杰厦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对外应当由杰厦公司承担责任。内部承包是施工企业的内部经营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杰厦公司作为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工程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等外部单位之间的经济责任应当由杰厦公司承担。三、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2307000元,而非2613699元。根据合同,2307000元是一次性包干最终结算价,以后不做调整。***虽书写按全额结算2613699元,但并不表示***尚应支付2613699元。四、工程款应扣除10%,因合同工程未达到湘湖杯标准,而确定的工程价格是按照湘湖杯质量标准计算的,故工程款应扣除总额的10%。五、因建设单位尚未支付杰厦公司工程款,致使杰厦公司未按内部承包合同支付款项给***,即使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六、***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应支付的款项。七、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杰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2#-4#)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保证专款专用;工程造价168000000元,建筑面积65042.38平方米;乙方同意按建设单位的工程决算造价1%上缴甲方,作为管理费用支出;甲方预留工程合同价的1%作为工程安全质量统筹金;建设方所有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甲方财务部门,甲方收到后扣除相应的保证金、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后向乙方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工程款,否则承担收取款项5%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建设单位已经汇入的工程款,直至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工程完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经建设单位确认完毕,工程尾款汇入甲方账户后三个月内,甲方编制好内部结算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付清该部分结算资金;经甲方批准,项目部刻制“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2#-4#)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使用应严格遵守甲方的《印章管理制度》,仅在与项目工程技术有关事务时使用,另作他用由乙方负责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项目部凡涉及签订经济合同(如材料采购等)的,乙方必须到甲方财务部审批**。乙方不得私自刻制甲方印章,不得私自以甲方或甲方下属项目部名义与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如材料采购等),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纠纷的责任均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追责;本工程由乙方承包后不准转包或分包给他人,如违约,乙方承担合同造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 2016年9月,杰厦公司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2#-4#)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签订《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3#-4#楼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内3号楼、4号楼的所有粉刷工程,包括内墙、外墙、地坪、楼梯、屋面、屋面特色、喷浆、***;总粉刷清包费为2307000元(以上价格为一次性包干最终结算价,以后不做调整);内墙面如需***按内墙粉刷面积每平方米增加6元计算;屋面如需做特色按每米增加30元计算,长度按实际计算;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款80%,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0%,一年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余款10%;本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按湘湖杯工程相应的质量验收规范及标准执行,如因***一方施工质量原因致使工程达不到创杯标准,将扣除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处罚;本粉刷工程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双方还对质量、技术要求等做了约定。***完成施工后,与***进行了结算。2018年1月24日,工程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显示合计金额为2644991.14元。***在上述结算单审核人一栏中签字并写明“按照全额结算2613699元”。期间,***向***支付了工程款1450000元。杰厦公司委托杭州民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6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但未通过湘湖杯质量验收。 再查明,***并非杰厦公司的员工,与杰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另案中认可其与杰厦公司之间系转包。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杭州网迅硅谷科技园3#-4#楼粉刷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银行流水、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截图,***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当事人庭审**等予以证实。***提供的点工确认单、考勤表及***提供的工地预报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具体到本案,***与杰厦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特征,且***在另案中亦认可与杰厦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并非杰厦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杰厦公司的授权,其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杰厦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作为两个不具备资质的个人,二人之间就粉刷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已实际完成相应粉刷工作,有权要求***支付相应价款。根据结算单,***确认“按照全额结算2613699元”,原告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亦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61369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25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363699元。至于***主张的合同外修补点工费用97314元,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因案涉工程未能通过湘湖杯质量验收,应当扣减工程款总额的10%,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扣减工程款的前提是因***一方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通过湘湖杯质量验收。湘湖杯质量验收系对工程整体质量的验收,未通过验收并非一定是***一方施工质量原因,***亦未举证证明***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0%,一年保修期满一月内付清余款10%,***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双方也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5月5日的利息为50193.37元。综上所述,***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63699元及计算至2021年5月5日止的利息50193.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负担777元,***负担3754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