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

桐乡桐化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3民初9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桐乡桐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羔羊村东沿塘工业园区内(浙江桐化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60***7160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祖良,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967965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乡桐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桐化公司”)诉被告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杰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8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桐乡桐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浙江杰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桐化公司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干混砂浆并支付定作款。单价按照每月杭州萧山信息价下浮18%计算;定作款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结算支付上月款项的80%,以此类推,总余款在砂浆供完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共欠原告砂浆定作款1019946.86元。后,被告支付200000元定作款之后就拒绝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诉请判令(经明确):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819946.86元,并以819946.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469957.49元部分,自2017年1月15日起计算;349989.37元部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浙江杰厦公司答辩称:利息主张错误,应驳回;即使支持利息主张过高,也应降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履行其义务;货物有质量问题。
浙江杰厦公司反诉称:2015年11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定作干混砂浆,反诉被告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反诉原告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但反诉被告送货后,反诉原告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反诉被告拒绝。诉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桐乡桐化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所称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情况说明中描述的墙面质量问题的产生,无直接证据表明是反诉被告的产品造成,亦无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反诉原告所主张的150000元损失没有证据表明是如何产生,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桐乡桐化公司就其本诉中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订立书面合同,就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对账单十二份,证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749946.86元,截止到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1019946.86元。
浙江杰厦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定作合同不存在利息,违约金约定过高,付款方式与原告主张的有差异;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最后一期(2017年1月6日)的金额与原告所计收的利息不吻合。
浙江杰厦公司在本诉中未就己方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
浙江杰厦公司就其反诉中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打印件四页,证明反诉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桐乡桐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及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照片内容也无法证明是反诉原告所称工程,即使是该工程,也不能证明是使用反诉被告产品后产生。
桐乡桐化公司在反诉中未就己方的答辩意见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桐乡桐化公司提交的《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及对账单,浙江杰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两组证据材料所载内容可用以确认事实。浙江杰厦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其中情况说明由第三方作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照片与本案系争事实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仅凭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0日,桐乡桐化公司与浙江杰厦公司签订《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由浙江杰厦公司向桐乡桐化公司定作干混砂浆,合同约定:单价按照每月杭州萧山信息价下浮18%计算;定作款按月结算,在次月15日前结算支付上月款项的80%,以此类推,总余款在砂浆供完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付清;浙江杰厦公司具体收货、核实、金额确认签字人员为高先益;若浙江杰厦公司违约,桐乡桐化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浙江杰厦公司应当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桐乡桐化公司总计供货金额为1749946.86元,2017年1月6日,浙江杰厦公司确认尚欠桐乡桐化公司砂浆定作款1019946.86元。之后,浙江杰厦公司仅支付200000元,桐乡桐化公司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桐乡桐化公司与浙江杰厦公司已就《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浙江杰厦公司尚欠桐乡桐化公司定作款819946.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桐乡桐化公司据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桐乡桐化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主张,在起算时间及计收基数上均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未主张部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收标准,浙江杰厦公司抗辩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浙江杰厦公司在反诉中所称“桐乡桐化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未能有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乡桐化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干混砂浆加工定作合同》解除;
二、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乡桐化建材有限公司定作款819946.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9957.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9989.3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桐乡桐化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186元,减半收取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元,由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沈武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