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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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3973号
原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89679654D,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浙江杰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共计44529.7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长安村的杭州旗锐工具有限公司年产100万片油锯导板生产线厂房一、厂房二项目的水磨石地面及踢脚线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于2019年1月30日由双方确认(被告方由施工员***签字)工程结算单,总工程款为940302元,截止2019年1月28日止已支付430000元,余款510300元,后分4次付款470000元,余款抹零2元后40300元,并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此余款(被告方由施工员***签字)。然而,被告却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余款。工程期间有一部分合同外工程与***达成协议由原告完成此部分工程,后双方(被告方由施工员***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4229.70元,***代被告支付(微信)10000元,余款4229.7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为总包老板,杰厦公司为***的挂靠建设公司,被告拒绝支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杰厦公司负连带责任,故起诉。
***、杰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2月6日,***以年产100万片油锯导板生产线厂房一、厂房二项目部(甲方)名义与***(乙方)签订《年产100万片油锯导板生产线厂房一、厂房二项目水磨石地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甲方将位于闻堰街道祥大房工业区的年产100万片油锯导板生产线厂房一、厂房二工程的水磨石地面及踢脚线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材料包工具的包工方式,乙方所需的机械工具及小型用具、劳保用品要自备,如磨石机、铁铲、灰桶、铝合金靠尺、灰斗车、软管水管、灰刀等工具和安全帽、水鞋等劳保用品等一切材料均有乙方负责。开工日期2018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甲方原因造成不能施工时间顺延)。合同价款:1.水磨石地面分项工程按展开面积56元/㎡【工作内容包括:1.楼面成品后为12厚1:2。0水泥、425#水泥黑色磨石子面层(表面打磨,1000*1000mm分格),包括打底(现有现浇板面直接交给乙方)、安装塑料条、打磨、抛光上蜡;2.包括本工种的安全文明施工,做到工完场清,材料堆放整齐。如每一楼层施工完后,必须把楼地面上的杂物清理干净;3.乙方自行解决食宿、上下班交通工具、生活水电费】计算。甲方不设预付款和生活费,第一批材料进场开始施工时付50000元,后期每批材料进场付材料款的50%,全部完工付完成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付至总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质保期起算时间为甲方竣工验收之日)。工程变更,包括工程设计变更,单价按以上单价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变更增加或减少工程量计算。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等。***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8年3月16日至2020年1月20日,***、***、杭州民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向***支付900000元。***自认上述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另,***于2021年2月10日通过微信向***支付10000元,***自认该款系支付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
2021年1月19日,***通过短信向***发送账号信息,***回复“收到,春节前给你转2万”。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年产100万片油锯导板生产线厂房一、厂房二项目水磨石地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活期明细账查询(新系统)、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提供的旗锐工具厂地坪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提供的结账单,其主张为原件,但经本院审核认为无法确认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年产100万片油锯导板生产线厂房一、厂房二项目水磨石地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作为承包人的***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应认定为无效。***在***催讨过程中,承诺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本院认定***应支付***20000元。***主张的其余款项,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杰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杰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负担613元,***负担3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