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连、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3954号
原告:**连,女,194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
原告**连与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其在被告经营的轵城天江园林绿化处干锄草、栽树、背树、打药、浇水等工作,后被告支付其部分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110元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金丰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轵城天江园林做杂活。2018年2月10日,经手人张作勇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载明:“**连2018年工资7237元,2018年春节发2127元,余:伍仟壹佰壹拾元整(5110元)。经手人:张作勇”。该证明加盖“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轵城基地专用”印章。证明出具后,被告以饮料、饼干、大米抵销1000元工资,并在原证明条上批注“-1000元=4110元总共4110元”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欠付原告411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4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