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3952号
原告:***,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7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轵城镇东天江村园林绿化基地干杂活,被告陆续支付工资,还欠付675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丰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轵城镇东天江村(添浆村)园林基地干杂活,2018年2月10日经手人张作勇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2018年工资11375元,2018年春节发3110元,余捌仟贰佰壹拾伍元整。加盖“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轵城基地专用”印章。另批注:总共6455元。原告解释:2018年春节发工资3110元,余剩8215元,2018年11月15日又发1000元,2019年5月1日给了400元,另外被告以大米、饼干、酒顶账一部分,余剩645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欠付原告6455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4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并具有责令报告财产、执行风险告知效力,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小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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