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946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丽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泥河头。
法定代表人:杨战武。
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原名称: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中段520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荣。
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杨战武,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园林公司)、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杨战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丰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和利息(以7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按合同利率7.33‰计算;自2019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利率7.33‰上浮50%计算);2、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轵城支行与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杨战武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的轵城分行借款79万元整,并约定合同期内利率为7.33‰,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年。后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园林公司)支付借款790000元,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将利息清至2018年12月1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利息逾期后四名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在金丰园林公司为杨战武干活,因为当时借款合同仅杨战武一人签字不行,所以杨战武让其签字担保。当时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和杨战武均跟其说只签个字,手续能过关就行,而且其现在根本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战武辩称: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实际上不是金丰园林公司借款。该笔借款之前,金丰园林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还签订有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这笔8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归还1万元,金丰园林公司又重新与农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79万元的合同,之前的80万元借款实际并不是金丰园林公司使用。当时农商行轵城分行和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冶锻公司)合伙欺骗金丰园林公司和杨战武为祥和冶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孔祥忠)在农商行贷款100万元担保,因为祥和冶锻公司在农商行100万元贷款到期后没有还,农商行的负责人跟其称农商行不想起诉了,再加上其在农商行还有200万元的贷款,农商行想将祥和冶锻公司100万元贷款也算到其头上,因其考虑在农商行还有200万元的贷款,担心农商行以后不再给其好好贷款就同意了,担保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其在签字担保时农商行的信贷员赵红星只拿了一式几份的空白合同让其签字,内容均未填写完整,祥和冶锻公司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让其看。后来其替祥和冶锻公司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和利息。后期金丰园林公司和农商行签订的8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祥和冶锻公司与农商行借款合同的延续。其不同意归还这笔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
2、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丰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为79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
3、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金丰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79万元,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月利率7.33‰,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对金丰园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4、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对金丰园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期内利率为7.33‰,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
5、2016年6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金丰园林公司在原告的轵城支行借款80万元,原告办理该业务后,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该公司账户。
6、2017年9月27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金丰园林公司在原告的轵城支行借款80万元,原告办理该业务后,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入该公司账户。
7、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证明金丰园林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9万元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将该款项转入该公司账户。
被告***、杨战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金丰园林公司在农商行历史交易明细一张,证明其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是一个圈套,其的担保不能成立,应免除其的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用途是属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付给金丰园林公司,关于款项如何使用属于该公司自由支配权利。***提到的担保责任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担保资格,当时***已经清楚签字担保将要承担的责任,所以对其的证明对象不认可。被告杨战武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5日金丰园林公司、杨战武为祥和冶锻公司提供担保的合同各一份。
2、2014年1月17日农商行和祥和冶锻公司签订的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
3、2016年6月15日农商行和金丰园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是80万元,以及2016年6月15日瑞丰公司、杨战武、***和农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两份。
证据1-3证明答辩中被告所陈述的本案79万元的合同由来。
4、证人杨某的当庭证言,证明祥和冶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忠通过证人杨某跟杨战武说,让杨战武帮忙去给祥和冶锻公司在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已经到期的合同补签担保手续。
证人称:“我认识祥和冶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祥忠。我们老家是一个地方的,并且孔祥忠干的生意需要用我们瑞丰物资公司的焊材,通过生意上认识。杨战武是我弟弟。我原先不知道孔祥忠在农商行贷有款,大概是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孔祥忠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农商行有贷款,已经贷下来了,农商行有个陈行长给孔祥忠说上面要来检查,让找人补个手续,孔祥忠不认识我弟弟杨战武,让我给杨战武说一下,让杨战武和他的公司去帮他补签个手续,我给杨战武打电话说了,杨战武当时说没有空,后来孔祥忠给我说他会让陈行长再给我弟弟说一下。”
5、2014年1月17日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向农商行轵城支行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7月15日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祥和冶锻公司的借款合同是信用借款合同,根本不需要担保人,时间在2014年1月,而金丰园林公司及杨战武签字担保在2014年7月,农商行对其存在欺骗行为,让其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
6、2018年9月27日金丰园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证明2016年6月15日其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80万元的显示借款用途为购苗木的借款合同与该份借款合同的两笔贷款实际上具有连续性,后者是2016年6月份的贷款到期后办理的续贷,从而说明2016年6月15日的贷款实际用途不是购苗木。
7、2013年7月12日金丰园林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以及祥和冶锻公司、孔祥忠、杨战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金丰园林公司在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属实,该200万元贷款2014年7月到期,从而印证其所陈述的之所以同意为祥和冶锻公司在农商行已到期的借款补签担保合同的原因。
原告对被告杨战武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交的几笔借款,目前已经没有结欠的余额,原告现在起诉的是2018年9月27日被告金丰园林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9万元,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证据4,证人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属于证人与案外人孔祥忠的约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证据5—7,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让其在空白纸上补签字的情况;对证据6,称2016年6月1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还归还,经双方协商,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2018年9月27日该借款又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仅归还1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9月27日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也就是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对证据7,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况,杨战武系金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原告处多次借款,杨战武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一些法律常识,合同均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对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具备真实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的主张。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1、2、3、5、6、7,客观真实,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27日,原告的轵城支行与被告金丰园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丰园林公司在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的轵城分行借款79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2019年9月12日,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以上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为金丰园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9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丰园林公司支付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利率7.33‰,金丰园林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杨战武签字。金丰园林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8年12月1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偿还本金。
另查,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与被告金丰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金丰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利率7.33‰,同日,原告与济源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金丰园林公司又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金丰园林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利率7.33‰,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济源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另,2013年7月12日金丰园林公司曾与原告签订有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有祥和冶锻公司、孔祥忠、杨战武签字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园林公司归还借款79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战武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系金丰园林公司为祥和冶锻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一笔借款,借款其公司未使用,而且签字担保存在受原告欺骗情形,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已经支付给金丰园林公司,杨战武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另外曾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杨战武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清楚作为担保人需承担的责任,被告杨战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与祥和冶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其抗辩在案涉的借款担保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有欺骗情形;被告***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受欺骗,但***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在2016年6月15日、2017年9月27日金丰园林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也均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是多次在保证担保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当清楚自己的担保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欺骗情形,综上,被告***、杨战武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借款之前金丰园林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以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为金丰园林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27日向金丰园林公司支付了借款79万元,现借款到期,被告金丰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园林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园林公司支付利息,因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间内的利率和逾期还款的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借款期满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9月27日按合同利率7.33‰计算;自2019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利率7.3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2元,减半收取为6156元,由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杨战武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