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济源市黄龙饮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黄龙村西片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被告:***,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园林公司)、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物资公司)、济源市黄龙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饮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同时也是黄龙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园林公司、黄龙饮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丰园林公司立即偿还2017年9月27日所签订《贷款利息还款协议》中尚欠利息79187.93元,被告润德物资公司、黄龙饮品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其的轵城支行与被告金丰园林公司、润德物资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黄龙饮品公司、济源市欣欣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金丰园林公司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每季度向轵城支行归还欠息19800元,至2018年9月21日还清,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黄龙饮品公司、济源市欣欣餐饮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截止目前被告金丰园林公司没有按协议支付任何利息,润德物资公司、黄龙饮品公司、济源市欣欣餐饮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利息。
被告黄龙饮品公司、***、***、***、***均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金丰园林公司、润德物资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原告的轵城支行与金丰园林公司、润德物资公司(当时的名称为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黄龙饮品公司、济源市欣欣餐饮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内容为“贷款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人: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保证人(××):***、***、***、***、***、***、济源市欣欣餐饮有限公司、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黄龙饮品有限公司借款人于2016年07月31日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结欠余额壹佰伍拾贰万元整,借款合同号20160801341222,由保证人(××)***、***、***、***、***、***、济源市欣欣餐饮有限公司、济源市瑞丰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黄龙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借款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从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已归还完毕,尚欠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9187.93元未付,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具体还款事项如下:2017年12月21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6月21日分别偿还利息19800元,2018年9月21日偿还19787.93元。2、借款人、保证人(××)先于协议规定时间偿还贷款全部本息,本协议终止。3、借款人、保证人(××)如有一次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对全部借款利息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期偿还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利息还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如有一次未按本协议约定日期按期归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保证人(××)一次性对全部借款利息进行追偿,因此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园林公司偿还利息79187.93元,被告润德物资公司、黄龙饮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9187.93元,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黄龙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济源市金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焦作市润德物资有限公司、济源市黄龙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