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526执异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1月1日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2QA7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黔0526执3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诉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黔0526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威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威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经查证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申请人***在诉讼活动发生时系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自然人独资),也是法定代表人,***系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并且作为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二被申请人未实际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存在恶意转移、逃避公司债务、转移公司财产的嫌疑。根据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应当由前后作为唯一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二被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申请追加***、***为(2020)黔0526执3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申请人***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2019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担任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被迫将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股份转让给现任法定代表人***,双方签署了转让协议,自协议生效并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之日起,被申请人已经完全丧失了对该公司的所有职权和管理,并将所有债权债务完全转移给***,因此被申请人不能作为被执行人而被执行,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相关因素,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在审查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身份及主张。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在审查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与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黔0526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所签订的《马官镇马关村集中建房安置点宅基用地补偿认定书》无效;二、由被告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60.00元。判决书生效后,因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1411.00元,执行案号为(2020)黔0526执346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12日前,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持股比例100%。2019年9月12日,该公司将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持股比例100%。***在转让股权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本院作出的(2019)黔0526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526执346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本院调查材料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该公司的股东***在审查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在诉讼发生时系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在转让股权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现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追加原股东***、现股东***为(2020)黔0526执3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黔0526执34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江 雷
审判员 马关密
审判员 李 潭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臧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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