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2执215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2QA78。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422民初5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挖机租赁费30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调解书确定为准);承担申请执行费359元。
由于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30959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庆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梦薇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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