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22执21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2QA78。
法定代表人:蔡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黔0422民初57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挖机租赁费30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调解书确定为准),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59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以执行标的为限冻结其银行账户;同时,经查询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到所属的房屋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到所属的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5.本院委托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调查其财产情况,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将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为30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慧婷
审 判 员 陈庆安
审 判 员 周钰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梦薇
书 记 员 李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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