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

夏春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异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夏春美,女,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2QA78。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春美与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夏春美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黔0526执1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夏春美陈述称:申请人夏春美与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查证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已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夏春美诉被告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春美转让款人民币15640元。判决生效后,因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夏春美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6执155号,申请执行标的15777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黔0526执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2020)黔0526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6执15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唯一股东***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申请人夏春美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1)黔0526执1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马关密

审判员  赵英冯

审判员  李 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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