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

***、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6执15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执行人: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法定代理人:蔡国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L2QA78。

***申请执行威宁县飞华集贸改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20)黔0526民初45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5777.00元,执行费为137.00元,合计15914.00元。

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过网络查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其余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高消费予以惩戒,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黔0526执1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持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岳 现

审判员 禄 轶

审判员 祖章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禄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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