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鄢陵县柏梁镇小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24民初2591号
原告: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梅榕大道中段路西。法定代表人:马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社区。
负责人:王根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勋、朱利才(实习),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花都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大伟,镇长。
第三人:袁会勤,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第三人:袁法枝,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袁会勤、袁法枝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冲,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勋、朱利才(实习),第三人袁会勤、袁法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原告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有效,被告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监证方,三方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对土地租期、租金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在合同最后签名盖章处,被告盖章,被告原村主任王金铭签名摁印,被告四位村民代表签名摁印,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国栋签名盖章,第三人也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部分村民因利益原因,竞私自炮制出一份《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并利用上述伪造的合同书多次去原告处生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被告持有的《合同书》没有原告盖章,且“马国栋”签名非本人所签,该《合同书》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对村民至今未生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缺乏事实根据;2、即便村民追认《流转合同书》的效力,因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3、被告所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系原告与村民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4、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村民生事并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是对村民的诬陷,也是严重歪曲事实的表现;综上,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犯是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社会主义基本所有制形式的伤害,事关“三农问题”大局。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会勤、袁法枝辩称均同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意见。
第三人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800元,每10年为1个周期,每个周期土地租金比上个周期增加5%;租用土地面积为16.13亩;土地租期为26年,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35年10月23日;支付方式为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第一年租金一次性交付甲方,以后每年10月23日前将次年租金交付甲方。甲方在合同书上面加盖有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印章,时任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主任王金铭、时任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1组组长袁保安在合同书甲方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并按有指印。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合同书乙方处加盖有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栋签有自己的名字。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在合同书监证方处加盖有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有2个月左右时间,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1组部分村民认为租期过长,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马国栋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1组部分村民制作《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1份,该合同内容除租期变更为10年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2日外,其余合同书内容同2009年10月23日原签订的合同书内容,该合同书乙方处显示有“马国栋”的名字并按有指印,无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马国栋否认该名字系其所签,亦否认指印系其所按,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名字系马国栋之侄所签。该合同书监证方处未加盖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的印章。2019年10月,鄢陵县柏梁镇***村民委员会1组部分村民认为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马国栋搬出租赁土地,双方由此产生矛盾。
另查明,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案租赁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原告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监证方处加盖有鄢陵县柏梁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承包期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超过土地承包期,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份合同在签订时,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虽未成立,但在成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合同对村民至今未生效、合同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无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亦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栋的签字或指印,马国栋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合同书上面署名“马国栋”的名字马国栋之侄所签,未提供有相关证据,且亦无证据证明系受马国栋授权签订,故该份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该份合同应为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有效,有效期截至到2028年9月30日;
二、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持有的《鄢陵县名优花木生产科技园区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鄢陵县柏梁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莲
审 判 员  闫青山
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畅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