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373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市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贾睿,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屹,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姚丽英,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梅榕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马珊珊,女,199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刘冰,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马家俊,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梅榕大道北段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马珊珊、刘冰、马家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马珊珊、刘冰、马家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5万元,利息197655.41元及罚息(以本金16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57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97,65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57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珊珊、刘冰、马家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65.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同日,被告马珊珊、刘冰、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马家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8年9月20日,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65.5万元,贷款期间为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5日,年利率为12.571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857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8.85725%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马珊珊、刘冰、马家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165.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13.1条及合同第二部分10.4.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9月20日,被告马珊珊、刘冰、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马家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8年9月20日,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65.5万元,贷款期间为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5日,贷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本金,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动189%确定为年利率12.571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付息、到期还本。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及主张,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65.5万元、利息197655.41元(以本金16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715%的标准自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5日为197655.41元)、罚息(以本金16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57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9765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57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保证书、股东会决议、还款明细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珊珊、刘冰、马家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马珊珊、刘冰、马家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丽英、**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655000元、利息197655.41元、罚息(以本金16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57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97655.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85725%的标准,自2019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珊珊、刘冰、马家俊、鄢陵沃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737元,由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邵聪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