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1028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贾睿,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屹,男,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汉族,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马珊珊,女,汉族,1992年8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梅榕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0元,利息1,537.00元及罚息、复利(以本金5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5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马珊珊抵押给原告的单独所有的位于**市鄢陵县××花园××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豫(2017)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842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53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同日,被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马珊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用马珊珊名下位于**市鄢陵县××花园××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豫(2017)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842号)。为被告***、***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8月22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3万元,贷款期间为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5日,贷款用途为购货,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0.44%,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44%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
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25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53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13.1条及合同第二部分10.4.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马珊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用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市鄢陵县××花园××楼××单元××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豫(2017)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842号】为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数额为53万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17)鄢陵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16号】。
2017年8月22日,被告***、***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53万元,贷款期间为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动60%确定为年利率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到期还本。2017年9月8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共支付借款利息35555.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借期内)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的标准自2017年9月8日计算至2018年9月5日为37092.96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5555.96元下欠利息为1537元;罚息:以本金5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平面图、不动产登记证明、回执、还款明细表、贷款综合查询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补充协议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马珊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马珊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1537元、罚息(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1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标准,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马珊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马珊珊名下位于**市鄢陵县德盛花园2号楼西单元1004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豫(2017)鄢陵县不动产权第000084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豫(2017)鄢陵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91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58元,由被告***、***、**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马珊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