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0民申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柏梁镇梅榕大道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俊,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4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024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2、法院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发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3、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误工和交通费5000元。4、依法判令因被申请人不按时归还再审申请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赔偿给再审申请人***16000元。事实与理由:1、程序错误:此案于2019年7月,鄢陵县人民法院已经审定该案件,并作出(2019)豫1024民初1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原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但是今年鄢陵县人民法院未经劳动仲裁,却又重新审理该案件并作出缺席判决。对此鄢陵县人民法院的郑剑波法官给出的理由是去年的裁定书是因没经过劳动仲裁,今年的是经劳动仲裁后,被申请人又起诉的。但是再审申请人并没有接到鄢陵县仲裁委的劳动仲裁通知书,而且在2020年法院的判决书上面也没有体现什么时候进行过劳动仲裁。所以不清楚郑法官说的劳动仲裁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进行的。2、送达错误:在2019年第一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之前已经告知鄢陵县人民法院:现在再审申请人已经不在身份证上的地址居住,并把再审申请人的新地址和手机号码告知给鄢陵县人民法院,这可以从2019年鄢陵县人民法院邮寄给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资料看出来,见附件证据。于是2019年再审申请人收到了法院传票而且准时出庭,(附2019年法院传票和邮政快递签字确认);但是在2020年时,鄢陵县人民法院却把法院传票等资料寄到了旧地址而且没有写联系电话,造成再审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压根不知道这么一回事,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辩护权利没法行使。直到再审申请人被法院强制执行,进入了失信人名单之后,鄢陵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才给再审申请人打电话说:你已经进入了失信人名单,赶紧把钱还给被申请人。在这里再审申请人有个疑问:鄢陵县人民法院明明有再审申请人的电话,为什么在寄法院传票时不在邮政单上写明,造成投递困难。却在强制执行时又有了再审申请人的号码,从而能联系上。由此可见鄢陵县人民法院不是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电话号码,而是在投递的时候不愿意写明,故意造成投递困难,故意让再审申请人无法出庭,从而可以进行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缺席判决。3、程序错误: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不能接到法院传票,原告应刊发法律公告,法律公告的时间为六十日。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接到法院传票,也没有见到公告送达文书,也不清楚公告送达发出时间和结束时间时,鄢陵县人民法院却在2020年5月7日立案,在2020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很明显公告送达时间不足60日,未达到法定时间。4.事实情况说明:2017年4月,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中间朋友介绍认识,在中间朋友的介绍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放在被审申请人的公司里,时间为一年,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但是在2018年6月8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约归还原告的证书,原告和被告一次次的联系,被告都置之不理,反而继续使用原告的证书,直到现在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原告的证书。对此,原告为了一时的风平浪静忍气吞声,并没有将被告告到法庭。但是没有想到,被申请人却恶人先告状,一次次的将再审申请人告到法庭,并提供不实言辞,误导法官作出了错误判断。现在再审申请人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银行卡被冻结,出行也受限,这严重影响了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和生活,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再审申请人金钱赔偿。通过以上四点再审申请理由可以看出:鄢陵县人民法院程序错误,未经劳动仲裁,未履行合理的文书送达和公告送达,使得再审申请人的辩护权利没有得到体现,作出(2020)豫1024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程序上错误,实体上未进行双方质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也无法得到保护。
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社保主要证明了证书持有人在本公司工作,这是上级住建厅及住建局以及相关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对二级建造师注册提出的最基本要求。因公司资质申报、招投标等需提供社保缴纳证明,否则不计入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名单。被告对于必须转社保是明知的,挂靠二级建造师证必须要转社保是行业规则,否则单纯把证注册在原告处无任何意义。原告及中介多次强调尽快转移社保,被告均搪塞过去,事实上,转移社保不需要原单位同意。即使如被告所说,真的不知道必须要转证,那也是其自身的认识问题,与相关行业一般从业人员普遍认知相违背,应承担不利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南广贤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约定: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聘用***为公司市政二级建造师,***在资质申报、办理年检、工程招投标、项目工作需要等方面积极配合。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支付17000元聘用工资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社保转移等入职手续,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未能达成。许昌国栋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返还17000元聘用工资,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毫歌
书记员杨冰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