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05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街象山村**。
法定代表人:都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灿良,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阳华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意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灿良、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意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是主动辞职,原告所在岗位环境不存在问题,被告公司的用工环境系经过珠晖区安全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用工环境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社保补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原告入职时,被告已与其达成用工协议,试用期只缴纳工伤保险,转正当月开始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已知晓该情况,且签字进行认可,现提出异议,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离职时已做了职业健康体检,身体各项指标正常;5.本案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打磨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工资按计件计时计算,试用期为3个月。2016年7月2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试用期内,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缴纳。2020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工作环境恶劣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并于2020年6月30日离职,2020年7月3日,原告办理好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被告公司组织对原告辞职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原告工作环境经多次检测均合格,原告辞职系个人原因,主要原因系与同班组同事关系处理不好。2018年2月,衡阳职安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出具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19年4月开始,原告所在的班组经常因风扇朝向问题发生争执,2019年6月11日,原告所在的班组就风扇朝向问题组织召开会议,会议决议风扇只可朝鼓风机方向吹,违者罚款20元/次。2019年6月17日,原告投诉同事黎某霜违规调整风扇朝向,黎某霜被处罚20元。2020年6月13日,原告因调整风扇朝向被处罚20元。原告对自己被处罚的事情及不允许调整风扇朝向的决议极为不满。此后,原告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0年9月14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提供原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拆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个税申报、照片、辞职调查报告及辞职申请表、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领用明细及领料单、照片、考核统计表、会议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工作环境恶劣而被迫辞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辞职的直接原因系因2020年6月13日被告对其擅自调整风扇朝向问题而处罚的事情不满而提出的辞职,原告仅向法庭提供其工作环境的照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而被告提交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标准,故原告因风扇朝向问题而主动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非法院处理的范畴,法院仅处理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红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谭凡洁
书记员管品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