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新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阜蒙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丹,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和改判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9年申请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合计124234.37元,阜新市劳动仲裁院于2022年4月15日做出了阜劳人裁字【2022】第85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89劳动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234.37元。被上诉人对于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起诉到新邱区人民法院,新邱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家等候上班通知,在此间上诉人到OA系统打卡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系统屏蔽,被上诉人单位请假及工作调动完全是通过OA系统,并有明确的书面告知,没有OA系统一切的请假及其他事项应为无效,上诉人同时也给被上诉人去过函,可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办理请假手续,就错误的下发了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这是不公正的,是缺乏事实的,恳请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改判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义务;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12月,**于2015年4月,**于2015年5月,**于2012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四被告与原告因追索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阜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四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押金,其中,**16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2019年9月1日-9月15日,被告均在岗工作,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四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四被告均收到。四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分别为,***平均工资为每月3958.43元,**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334.26元,**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602.36元,**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655.79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旷工。认定旷工,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未按规定提供劳动,二是无正当理由,三是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对于第一个要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自2019年9月16日开始至9月27日收到解除通知一直在家未上班,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劳动;对于第二个要件,根据规定,劳动者未按规定提供劳动的正当理由包括工伤、休病假、年休假、婚假、探亲假、事假等、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参加工会活动、参加职业培训等。被告未证明存在上述事由,故本院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对于第三个要件,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通常是指劳动者向有关部门和人员递(提)交请假单等并获得批准。本案中,被告除了在庭审中陈述不能通过OA系统请假外并未提供原告批准请假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综上,本院认定四被告存在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单位员工具有约束力,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及制度依据,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对原告不承担支付四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9月份工资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1日-9月15日,原告不能提供此期间四被告未在岗的证据,由此应认定四被告均在岗工作,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9月份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四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交纳的押金,因四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依据仲裁裁决书执行,且该项诉请仲裁中有体现,原告对此同意返还押金,故原告应将四被告的押金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义务;二、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工资1979.22元、给付被告**工资1801.18元、给付被告**工资1667.13元、给付被告**工资2327.90元;三、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押金2000元、返还被告**押金1600元、返还被告**押金2000元、返还被告**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对其员工***、**、**、**具有约束力。***、**、**、**自认从2019年9月16日至9月27日一直在家未上班且未通过公司OA系统请假,其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且不能提供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批准请假的证据应认定为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9月27日,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四人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过失性辞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孟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