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113号 原告: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腾鳖镇保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MA0QC4L1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生,蒙古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系***女儿。 第三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74年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原告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阜劳人裁字【2021】第064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诉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案件,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阜劳人裁字【2021】第0646号仲裁裁决书因***为原告付出事实劳动且风力发电塔筒内安装工作为原告工作组成部分而认定***与原告之间自202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之间无劳动、劳务关系。202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2020年2月15日原告将施工合同项目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招募工人进行施工,约定工人由***管理、工资由***负责发放、如发生安全事故损失由***承担。现***受伤,根据合同约定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所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审查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为2020年12月31日就已经解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撤销仲裁书。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转包分包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应认定海城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仲裁结论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与我方无关。 ***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风力发电塔筒内安装合同,生产地点为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合同有限期为一年,即至2020年1月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3月,原告聘用被告到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从事风电塔筒内部零件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3日,***因伤住院。被告***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21】第06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4人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大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协议书、微信转账截图、视频资料、阜新中心医院住院病志、白激光证言、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清单、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工作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一,劳动行为已经发生,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关系,此区别于劳务关系。三、其合法性要件上存在一定缺陷,这也是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原因。《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劳动是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卡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20年3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与原告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海城市泓泰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