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03民初412号 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新邱大街1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新乡经济技术开发 区经八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熙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双方签署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项下原告向其提供的原材料及被告己加工完成但未交付的半成品或成品塔筒和基础环(其中塔筒83段,基础环12套)。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以下简称为“《加工合同》”),《加工合同》约定大金重工负责提供原材料,被告按照远景技术规范和原告提供的图纸负责加工22套塔筒(每套塔筒包括4段,共88段)和22套基础环,原告向其支付加工费。在《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被告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材料,因被告未依约完成《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交付义务,导致《加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20年4月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为“贵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加工合同》。2020年12月18日,贵院作出“(2020)辽09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上述《加工合同》。目前,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加工合同》己解除,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提供的相关原材料及被告己生产完成的半成品或成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不能返还的部分原材料或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波尔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大金公司以与被告波尔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遂立案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案号为(2020)辽0903民初165号。在该案中,原告大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至起诉之日已发生的经济损失1783.55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以及诉讼担保公司缴纳的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原材料,被告按照远景技术规范和原告提供的图纸负责加工22套塔筒和基础环,其中22套基础环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4月10日,塔筒供货时间为2017年4月1日-6月10日;《主合同》总价款为709.6091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共212.88273万元,于被告出具完成并具备发运条件的证明文件且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65%的到货款;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即阜新市新邱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12日,因被告加工能力和资金原因,无法履行主合同项下的部分供货内容,双方经友好协商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范围中的“22套内附件”,由原告代为采购,《主合同》价款变更为456.6091万元。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委托被告的各项目生产与发货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禹州黄土岭项目塔筒和基础环,目前己无法按照《主合同》约定时间交货,被告承诺将尽快赶工,交货期限变更为“前12套塔筒于2018年11月30日前制造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后10套塔筒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制造完成,并具备发货条件,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时间完成交付工作,原告将保留追究被告迟延供货责任及原告因此所承担的其他损失。”《主合同》签署后,原告己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共212.88273万元,且按期、足额向被告提供了加工所需的所有的原材料和图纸等,但被告迟迟未依约完成加工工作。经原告持续催促和协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双方约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加工内容,甚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切割了其生产的半成品或成品塔筒,以极低的价格进行了变卖;被告的迟延供货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及时、按期向塔筒买方供货,现塔筒买方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宄原告的违约责任,该案处于审判中,该部分损失原告将另案向被告主张。综上,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主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定作人己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的种种违约行为,导致《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主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在该案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论焦点为1.双方哪一方违约;2.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损失构成及数额。原告就争议焦点当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为:大金重工为履行加工合同,已签署了所有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和运输合同,并向波尔公司交付了所有的原材料。该些合同金额合计共2271.658421万元,大金重工已实际支出2067.445165万元。就该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禹州黄土岭风电场项目塔筒加工合同》;二、本诉被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7785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7785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本诉原告辽宁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省波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还查明,在本案中,原告庭审**,其知道被告私自倒运、切割变卖了其生产完毕的成品或半成品塔筒,并在诉状中标注赔偿数额为1950万元,原告也在庭审中明确1950万元为被告未交付给原告的塔筒83段,基础环12套的价值。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的送达笔录,能证明本案标的物已不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塔筒采购合同和本院(2020)辽0903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采购原料和就双方合同纠纷本院做出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金公司在本案请求被告返还的83***和12套基础环,现已由被告变卖,其特定物已不复存在,该事实原告在(2020)辽0903民初165号案中也明知,其在165号案中,就此部分损失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也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判决。在本案中,原告也明知该返还物不复存在,法院只能判决折价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就该部分损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本案与(2020)辽0903民初165号案当事人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040元(原告预交),退还给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大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淑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