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29民初4331号
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练江路北侧福华御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300346253。
法定代表人:张计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永贵,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中环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5686440281。
法定代表人:张婧婷,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市民之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3450245180。
法定代表人:孙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尼永贵、张计划,被告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已付电梯款项350000元,其他有关部分,将根据情况主张。2、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违约金130万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驻马店市豪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大唐?开元华庭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新蔡县××大道与××交叉口东北角的1#楼~9#楼(八栋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客梯、消防梯共计28台进行承包。合同还对有关的价款、采购产品清单、交货要求、产品的交货验收保管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向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0000元。电梯生产后,被告拒绝接受,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及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没得到合理的答复,现该项目工程已使用其他单位的电梯,原告定做的电梯被搁置,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既不是案涉2015年7月23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大唐开元华庭项目其他任何相关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当事人;二、被答辩人无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驻马店市豪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开元华庭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大唐·开元华庭项目1#楼~9#楼(八栋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客梯、消防梯共计28台的采购安装承包给驻马店市豪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是:28台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保修、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价款:总工程款陆佰伍拾万元整,¥:650万元整(其中包括以下六项:①、电梯设备款:肆佰柒拾伍万贰仟元整¥:475.2万元;②电梯安装款:壹佰贰拾柒万壹仟元整,¥:127.1万元;③电梯运输款:壹拾伍万贰仟元整¥:15.2万元;④电梯卸车款:壹万肆仟元整,¥:1.4万元;⑤电梯验收调试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万元;⑥电梯垫资利息款:壹拾玖万玖仟元整,¥:19.9万元)。上述价格均为固定价格,在合同有效期内,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动固定价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不付预付款,第一批货物进场后,经甲方、乙方、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第一批货物设备款的40%,同时足额支付第一批货物的运输费;以此类推至货物全部进场为止;待全部电梯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留总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任何一方非因法定事由单方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偿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豪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合同,于2016年2月25日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开元华庭小区产品定作合同》,并于2016年4月5日向申龙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5万元。驻马店市豪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8日向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交货的申请,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因案涉商品房未建成不能够安装电梯,于2016年7月15日回复驻马店市豪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我公司同意支付因延期提货造成贵公司仓储费增加费用,具体以贵公司与厂家所签订合同、厂家提货通知或双方协商为准:支付时间为我方支付设备款时间。(2)、因延期提货造成贵公司资金成本增加问题和电梯门部件按新规整改费用,已上报公司,待研究结果后再回复贵公司。”2016年9月29日,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胡文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网上追逃,涉案大唐开元华庭小区项目也成为烂尾楼盘,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唐·开元华庭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损失。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张计伟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驻马店市豪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3日名称变更为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大唐·开元华庭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大唐开元华庭小区产品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作联系单、工商登记信息资料、驻马店市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刑初605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开元华庭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向电梯生产厂家支付定金35万元并定做案涉电梯,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130万元、赔偿损失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非《大唐·开元华庭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大唐·开元华庭项目电梯采购安装合同》存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要求新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5万元及违约金1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豪森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芝
人民陪审员 王殿民
人民陪审员 宋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靖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