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镇县安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固镇县安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固镇县某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1673号 原告:固镇县安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站下广场县工程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道。 负责人:***,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镇县安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监理公司)与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厦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因双方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厦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厦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政府支付监理费700400元。事实与理由:安厦监理公司与***政府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按工程招标价1%计算,同时对监理工程依据、内容等作出了约定。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监理费用总计900400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700400元,经催要至今未果。 ***政府辩称,一、经我方财政部门审核,未发现与安厦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待付款项,对于本案诉讼金额,我方不知情,亦不认可。二、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此期间内******的基础建设不可能达到近亿元的投入。三、从安厦监理公司提交的《*****房建工程、附属配套及其它工程监理完成情况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看,其所罗列的监理内容并不完全是***的基础建设范围,且经我方查询未能见到安厦监理公司履行《清单》中项目监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材料,即安厦监理公司未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约定的“7.1.2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义务,“7.2监理文件资料内容”包含了共计18项内容,而我方未收到安厦监理公司所提供的任何监理日志和监理文件。四、《清单》中所列内容绝大部分项目不是政府工程,例如***新农村即属于农村居民集资建房,与我方没有任何关联。五、《清单》结算时间为2014年7月8日,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安厦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政府作为委托人与安厦监理公司签订一份《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图纸中所设计的内容;双方同意用工程招标价的1%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2年3月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0日完成;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该《监理合同》封面所写的工程名称为:**新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安厦公司提供的“固镇县*****土地整理及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施工方案报审表能够证实,安厦监理公司从2010年5月18日即开始实施监理行为。直至2013年10月14日,安厦公司的工作人员仍在3#、4#楼的工程报验单上签名。其间,安厦公司对前述“**新农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进行了监理工作,监理范围包括道路、管网、排水和住房。安厦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同时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在设计变更单、洽商记录、设计规定等工程变更资料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8日,安厦监理公司制作了一份《清单》,列明监理费用707200,其中附属配套工程监理费用81200元,房建工程监理费用626000元,超期费用193200元,已付200000元,***在该《清单》上写有“按合同执行”字样并签名。经本院要求***政府提供“**新农村建设项目”的中标价或实际结算价,***政府未按要求提供。******时任支部书记***称******新农村建设共计建造房屋642套,前期每套建造费用108000元,后期114套每套建造费用128000元。经现场勘验*****新农村建造房屋634套。***政府提交的(2014)蚌民一初字第00205号、(2017)皖0323民初983号、(2017)皖032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新农村建设的二期房屋均在2014年已完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签订于2013年10月14日之前。 本院认为,首先,安厦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等监理材料能够证实,***政府和安厦监理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且安厦监理公司实际监理内容不限于***政府所辩称的监理内容仅限于基础建设(一个下水道、一个篮球场)范围,还包括***新农村建设中的房屋建造。其次,关于安厦监理公司诉请的金额。(一)***政府认可曾向安厦监理公司支付100000元报酬,在被问及该100000元是什么报酬时,其回答:“好像就是污水处理厂和管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后提供”,但***政府之后并未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按其陈述的100000元报酬是污水处理厂和管网的报酬,不包括房建部分的监理报酬,则安厦监理公司所提交的《清单》所列的附属配套工程报酬81200元未超出***政府认可的100000元,应当予以采信。同时,***政府作为委托监理单位应当能够提供其所建设的工程造价的相关合同及账目,经本院要求其提交而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安厦监理公司主张的81200元监理费用为真实。(二)***支部书记***称该村新农村建设前期造价每套108000元,后期每套128000元,安厦监理公司按每套100000元主张报酬未超出该价款,本院对安厦监理公司清单所列的每套房屋单价予以采纳。(三)***称安厦监理公司从2015年即离开施工现场,而该村2015年、2016年还在建造房屋,后期建造房屋有114套,该部分房屋的造价均为128000元每套。但是***政府提交的(2014)蚌民一初字第00205号、(2017)皖0323民初983号、(2017)皖032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案涉房屋造价均不低于128000元每套,应当包含在***所称的最后建成的114套房屋中,该三份判决书的查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日期最迟为2013年9月,房屋建成日期最迟为2014年4月,均早于***所说的2015年和2016年。且根据该三份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日期看,在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安厦监理公司还有施工日志。同时根据安厦监理公司制作《清单》的时间可以看出,该清单在2014年7月即已制作完成,至少至那时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当时安厦公司尚未退出现场。故本院对***所称的安厦监理公司退出现场后又建成114套房屋不予采信。(四)安厦监理公司提交的监理资料显示,***政府***多次在设计变更单、洽商记录、设计规定等工程变更资料上签名确认,可知***参与了该工程建设。后安厦监理公司向***政府提交《清单》时,***虽未直接签字确认工程量,但同时也未就安厦监理公司是否完成监理工作或者是否提前退场这一显而易见的事实作出任何说明,而是在《清单》上签字同意“按合同执行”。***的这一签字行为,结合前述监理日志、判决书及***政府所认可的案涉工程没有其他监理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安厦监理公司完成了案涉全部工程的监理工作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安厦监理公司的举证,能够达到民事诉讼要求的证明程度。现安厦监理公司按照626套房屋主张监理费用,未超出******开发新农村的实际建房数量,本院应当予以采信。(五)双方2012年3月5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0日,但安厦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能够证实从2010年5月18日即开始实施监理行为,故该合同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不能以之推断合同期限仅仅是7个月,并进而得出超期的结论。且双方监理合同中约定工期延长的后果是“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而并未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安厦监理公司诉请中的超期监理人员工资193200元,本院不应支持。第三,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安厦监理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政府履行债务。安厦监理公司虽然在2014年7月向***政府提交了《清单》,但该《清单》中并无明确表示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明确给***政府履行债务的宽限期。而***政府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安厦监理公司曾向其主张债务。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也不能证明安厦监理公司在起诉之前曾向***政府主张过权利。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存在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事由,对于***政府关于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厦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政府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安厦监理公司主张的监理报酬高度可能是真实的。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前,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故对于安厦监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监理报酬50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厦监理公司主张的超期监理人员工资193200元,无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所辩称的安厦监理公司与其合同约定的仅是基础建设部分,房建部分不是政府工程,不应当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与安厦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所证明的***参与了该工程建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固镇县安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报酬50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固镇县安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2元,原告安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固镇县***人民政府负担3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