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81执470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碧水方圆8号楼1单元902。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6901050694。
被执行人: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00912。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4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丹三巷天使小区7栋3单元301。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304270618。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1)鄂0381民初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红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君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