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252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月30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宗义,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波。
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工程处。。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富康小区****
负责人:姚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兰,湖北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州建设公司)、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工程处(以下简称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尚宗义、被告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的负责人姚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胜、张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362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承包了十堰帝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帝旺公司)春江苑项目工程。2015年4月10日,该项目代表刘成科代表被告方聘请***到该项目工地担任保安一职,口头约定工资一个月1500元。干至2017年11月14日,应付工资45200元,仅支付9000元工资,拖欠36200元未支付。***于2018年6月5日向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及政府信访平台信访解决,经调解未果。2018年12月27日***向十堰市茅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起诉其雇主刘成科,***应当追加刘成科为本案被告;2、工程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刘成科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包帝旺公司的项目未经总公司认可,刘成科与帝旺公司所签《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应当无效;3、***与本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系受刘成科个人雇佣,具体施工、人员聘用是刘成科个人负责,本公司不参与、不干涉;4、***起诉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依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刘成科雇佣。农民工向发包方索要工资,刘成科给发包方提供的欠薪清单没有***。故本公司不存在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帝旺公司与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帝旺公司将其春江苑(2、3、4#楼)工程发包给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承建。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委托刘成科作为代理人,负责施工现场处理一切事务。2015年3月18日,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与刘成科签订《工程项目安全质量责任书》,对帝旺公司春江苑工程,刘成科按工程总造价0.5%向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交纳管理费,由刘成科包工包料,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务均由刘成科负责清偿,所需项目资金全部由刘成科自筹。刘成科必须确保工人工资每月兑现。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有权监督,必要时可从建设方直接支付。
2015年4月10日,刘成科聘请***到春江苑项目工地从事保安工作(看场),每月工资1500元。自称于2017年10月14日到其他场地看场。在春江苑项目工地看场期间,刘成科仅支付了其工资9000元。因尚欠工资索要无果,***于2018年6月5日后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及政府信访工作平台信访。2018年12月27日,***向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从帝旺公司与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与刘成科签订《工程项目安全质量责任书》来看,帝旺公司春江苑项目由刘成科自行筹资建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按约定向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交纳管理费,属刘成科借用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资质挂靠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其经刘成科聘请,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在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承建的帝旺公司春江苑项目工地从事保安工作(看场),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固定,按月发放固定工资,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属刘成科聘用的劳动者。***并非由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聘用,其要求确认与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要求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已发放工资情况,对相关事实本院依***及出庭证人证实的情况认定。故应认定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工作期间应为***发放工资45000元(1500×30),已支付9000元,尚应支付其工资36000元。***与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间无劳动关系,其要求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均州建设公司十堰工程处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可以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工程处支付原告***工资36000元。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工程处不能清偿时,由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工程处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
人民陪是员林伟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