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新鹏路**。
法定代表人:王发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团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郑伟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上诉人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88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93890.89元(按照90%赔偿);2、请求依法改判钢结构拆除的建筑材料、构件及地下部分归被上诉人所有;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钢结构厂房拆除部分判给上诉人所有,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8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场地建钢结构厂房。2019年5月,上诉人所建“辽宁钢结构盖州年产10万吨生产车间”竣工。因为案涉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2019年11月28日开始,上诉人刚建成6个月的钢结构厂房被强拆。上诉人当时为保留证据,在强拆前委托辽宁千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钢结构厂房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厂房建筑面积6773平方米,其中地下部分包括包括现浇混凝土基础、基础垫层、独立基础、现浇混凝土梁、现浇构件等部分。地。地下部分因为是混凝土浇灌能拆除,原审判决避重就轻,并没有表述该地下部分是不能拆除的。地。地下部分是原本就是钢结构厂房的组成部分。地下部分不能拿走审却将地上的拆除部分949489元判给上诉人,那么地下部分留给被上诉人究竟是合理还是合法?明显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将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手续的土地(2012年临时用地)出租给上诉人,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而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前,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盖州市团山办事处等政府职能部门就已经给被上诉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处罚决定书,如此状况下,被上诉人竟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依然将土地违法出租给上诉人。尤为严重的是,从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28日持续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在多次收到政府部门下达的处罚、改正通知情况下,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办理土地手续,却任由事态发展,最终导致厂房被拆,损害后果发生,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针对被上诉人如此恶劣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承担主要责任难显公平公正!被上诉人既然承担的是主要责任,那么上诉人承担的就是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表述“甘肃贵隆公司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案涉土地承租方,只是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过错程度较轻,就本案来说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违法出租土地,不采取改正补救,任由损害后果发生,行为极端恶劣,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
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违约。答辩人提供的临时用地,不能建设厂房。我方没有隐瞒欺诈。其次,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得任意改变场地业态用途,私自改变由上诉人承担后果。乙方仅能装饰、装修场地,而不是建设案涉钢结构厂房。上诉人厂房被拆除,答辩人方没有过错。
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即被告(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741717.28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因厂房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切实履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没有违约。首先,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使用的场地属于临时用地,不是能够建设厂房的具有土地使用权的上地上诉人对此没有仔何隐瞒或欺诈,被上诉人对此亦是明知。上诉人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手续,但没有妨碍被上诉人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方)不得任意改变场地业态用途,若私自改变用途,由此引发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承租方)裉据经营需要,也只是允许装饰、装修场地,而不是建设案涉钢构厂房的永久建筑,因为租赁期限仅为五年,不适于建设永久建筑。再次,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办理各项经营证件提供有效证明”的义务,也只是在被上诉人办理证件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不能扩大解释上诉人有义务亲自为被上诉人办理“证件”,且能够满足被上诉人需要。二、被上诉人厂房被拆除,上诉人对发生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原审以上诉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导致被上诉人亦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波上诉人建设的厂房被拆除,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按照原审的上述观点,被上诉人可以先建设厂房,然后再办理批准手续,因上诉人不能为其提供土地使用权手续,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程序。案涉建筑工程投资额超过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米,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在开工前必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法》第7条、8条规定,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他条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才能开工建设厂房。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既没有要求上诉人为其提供相关证明,也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厂房永久性建筑,致使厂房被被依法拆除。其直接原因是幵工建设前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批准文件,就不违规建设厂房,也就不会发生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被上诉人发生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提供的是临时用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不是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控制的,即使上诉人提供的是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场地,如果被上诉人不办理相关批建手续就建设厂房,仍然会被依法拆除。三、案涉厂房属于违规建筑,厂房造价评估报告中包含的没有发生的费用和违法所得,应当从厂房造价中剔除。
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将临时用地租赁给答辩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导致答辩人的钢结构厂房被拆除,不光违约,而且违法。案涉土地为临时用地,按照法律规定,临时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而且通过原审法院调取证据发现,上诉人在没有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就已经被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及盖州市团山办事处等部门下达《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如此状态下,上诉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答辩人的行为严重违法。《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期间内,因为出租人即上诉人交付的租赁物——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手续,没有保持出租土地符合答辩人承租土地的目的,厂房被拆,上诉人怎么可以辩称没有违约。二、上诉人对案涉钢结构厂房被拆,应当承担90%的责任。三、上诉人没有对案涉钢结构厂房进行造价评估,对辽宁千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没有证据佐证,不应支持。
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厂房损失人民币3437656.54元、评估费3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15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营口闽龙公司与甘肃贵隆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营口闽龙公司为出租方(甲方),甘肃贵隆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约定,租赁内容为甲方把场地出租给乙方作为钢结构加工场所,场地面积7500平方米,长150米,宽50米;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5万元。在责任和权利部分,双方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本地区各相关部门的联系,甲方为乙方办理各种经营事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证明;乙方在租赁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及设施设备,为乙方投资建设,归属权和经营权为乙方所有。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营口闽龙公司将案涉土地交付甘肃贵隆公司使用,甘肃贵隆公司交付了租金15万元。因经营需要,甘肃贵隆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了钢结构厂房。为了保全证据,2019年10月10日,甘肃贵隆公司委托辽宁千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钢结构厂房价款进行评估。2020年9月2日,辽宁千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生产车间成本总价3437656.54元。甘肃贵隆公司支付评估费3万元。2019年11月29日,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给苏国庆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内容如下:“当事人苏国庆在盖州市,在没有经过盖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建设建筑物约46620平方米及其他构筑物等设施(详见违法建设工程示意图)。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将位于盖州市的违法建筑工程予以拆除。如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经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团山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损失)将由当事人苏国庆承担”。之后,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了甘肃贵隆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后的有关建筑材料存放在案涉场地内。另查,营口闽龙公司根据2012年4月10日盖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案涉土地为临时用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2018年,有关部门监测到营口闽龙公司违法用地情况。2018年5月30日,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林国盛做了询问笔录,告知其该公司没有办理土地手续进行建筑违法问题,林国盛自称系营口闽龙公司主管。同日,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海新区分局给林国盛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9年6月27日,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作出团办发(2019)66号文件《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内容如下:“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经查你单位在位于土地执法遥感监测图斑94号地段存在建设红顶彩钢房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现责令你户(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改正,改正内容为: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设施等,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苏国庆于7月2日签字收到。2019年7月5日,盖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苏国庆做了询问笔录,向其了解营口闽龙公司土地使用和厂房建设的有关情况,苏国庆自称系营口闽龙公司董事长。同日,盖州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对营口闽龙公司占地面积、用途、地、地类做了现场勘测笔录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苏国庆在勘验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2019年7月17日,盖州市自然资源局向营口闽龙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苏国庆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9年7月23日,盖州市自然资源局向营口闽龙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国庆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营口闽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9日,苏国庆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有丽,公司股东林国盛、郑亚松、苏国庆、郑成祖变更为林国盛、郑文盛、苏有丽、郑成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营口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厂房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涉案厂房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构件等价值予以评估。2021年10月9日,营口诚信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退件函,因营口闽龙公司未缴纳鉴定评估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评估工作。2021年9月27日,辽宁融昊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融昊评报字(2021)第S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甘肃贵隆公司钢结构厂房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构件评估价值总计为949489.00元,营口闽龙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甘肃贵隆公司与营口闽龙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甘肃贵隆公司交纳了租金,营口闽龙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甘肃贵隆公司要求营口闽龙公司返还租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营口闽龙公司应当为甘肃贵隆公司办理各种经营事项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和证明,本案中,案涉土地为临时用地,营口闽龙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导致甘肃贵隆公司亦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甘肃贵隆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厂房被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拆除,造成了经济损失。由于甘肃贵隆公司与营口闽龙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对于甘肃贵隆公司的经济损失,营口闽龙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甘肃贵隆公司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于钢结构厂房价款,本院采信辽宁千程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即3437656.54元。对于钢结构厂房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构件价款,本院采信辽宁融昊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即949489元。甘肃贵隆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488167.54元(3437656.54元-949489元)。对于甘肃贵隆公司的经济损失,营口闽龙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1717.28元,另外30%的经济损失由甘肃贵隆公司自负。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钢结构厂房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构件,应归甘肃贵隆公司所有。综上,甘肃贵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41717.28元;三、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厂房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构件归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评估费22000元,由被告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5741元,由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6元,由被告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047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照片三份,证明钢结构厂房的地下部分,因为是混凝土浇灌,无法拆除。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对方当事人曾给我方提交一份和解协议书,当时协议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我们董事长王发贵,王发贵回复不同意。证明对方当事人当初已经同意和解承担责任,并自己拿出和解方案,只是我们没同意而已。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和解方案并不是我公司最终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或是诉讼之前,双方所作出的让步和对某些事实的认可,并不影响法院的判决和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因厂房被拆除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查,甘肃贵隆公司与营口闽龙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知晓案涉租赁土地为临时用地,营口闽龙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导致甘肃贵隆公司亦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营口闽龙公司收到盖州市国土资源局北海新区分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盖州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盖州市团山街道办事处作出的“责令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等文书后均未通知甘肃贵隆公司违法用地相关事项,上述原因系导致甘肃贵隆公司建设的钢结构厂房被政府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营口闽龙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未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由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甘肃贵隆公司明知案涉租赁土地为临时用地手续,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下动工建设规模较大的钢结构厂房,应对案涉强拆损失自担30%的次要责任。
另,关于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厂房地下混凝土等部分应归其所有一节,因甘肃贵隆公司及营口闽龙公司均未在两审期间举证证明上述部分价值几何,故该争议本院不予论处,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诉诸法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16元,由上诉人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41元,由上诉人营口闽龙木材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20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卿
审 判 员 唐晓葵
审 判 员 盖世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宫 剑
书 记 员 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