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271民初1911号
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发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23元,减半收取计18511.5元,由中航集团甘肃贵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丁玺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莹莹
书 记 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