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23民初155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党员,大专文化,住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内丘县。
第三人:河北浩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路82号2#-3-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7QNT02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北浩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