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4民初4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唐山古冶区南部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是合同债权纠纷而不是不动产纠纷。被上诉人只分包了该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忽略了该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合同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在唐山市古冶区,古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证核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芳
审判员 高淑芳
审判员 **进
二0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