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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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4民初442号
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