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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4民初442号 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彩 虹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