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105)江宁开商初字第207号
原告江苏长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5246-5),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新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12970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1号。
诉讼代表人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检测公司)诉被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竹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检测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委托其对其拟建的九竹科技综合大楼试桩工程进行基桩静载试验。同年2月23日至3月10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根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试验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后重新施工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4月29日重新对6根试桩再次进行了试验,并出具了试验报告。2014年5月14日至5月17日,原告又对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进行了试验,并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了试验报告。经核算,抗压试验总吨位为11088吨,按照每吨25元计算,检测费为277200元,抗拔试验三根的检测费用为12000元,共计28920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289200元及利息(以289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
被告九竹公司对原告主张检测费289200元及利息的相应债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九竹公司委托原告长江检测公司对其拟建的九竹科技综合大楼试桩工程进行基桩静载试验。同年2月23日至3月10日,原告长江检测公司对被告九竹公司提供的6根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试验结果未达到设计要求,施工单位重新施工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4月29日再次对6根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并于同年5月4日出具了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两次抗压静载试验总堆载吨位为11088吨。2014年5月14日至5月17日,原告长江检测公司对被告九竹公司的科技大楼的三根桩进行了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试验,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试验完成后,被告九竹公司未支付检测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检测费收费标准为抗压试验为25元/吨,抗拔试验为4000元/根。
另查明,因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5)宁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秣陵支行对九竹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九竹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长江检测公司遂向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但管理人未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
上述事实,有检测报告、基桩静载试验原始记录、收费标准、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检测公司与被告九竹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长江检测公司为被告九竹公司科技大楼进行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九竹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被告九竹公司未支付检测费用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长江检测公司要求确认检测费2892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长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九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290067.6元破产债权(普通债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39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069元,由原告长江检测公司负担348元,由被告九竹公司负担7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