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07民初6797号
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市南环东路10号1幢(新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新村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04266.4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HLQ03标段桥梁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原告将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HLQ03标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主线高架桥及K89+618小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第8条工程款支付第8.1款支付原则明确规定:“…支付时需提供正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发票均据实入账核算进入成本。但是,2019年1月底,原告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知,经核查被告提供的价税合计3344065.06元的5份发票系虚假发票,根据法律规定虚假发票不得核算入账进入成本,原告只得将相关发票全额调出,导致企业账面增加利润因此调增企业所得税836016.25元,滞纳金68250.17元,原告共计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904266.42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现由于被告提供的发票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发票,导致原告已核算进入成本的费用被调减,并因此增加账面利润而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904266.42元,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确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只有与该工程施工本身有关的合同类纠纷才能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系主张被告赔偿因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原告向税务部门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合计904266.42元,实质上应属于侵害财产权引发的纠纷。苏州市相城区即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也非被告住所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候佳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锦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