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1269号
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新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男,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诉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告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道连、闫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人民币904266.4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该250000元是基于2017年开具的三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500001.25元的50%,500001.25元损失中其余的250001.25元其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诉讼请求包括的滞纳金损失68250.17元、2018年开具的两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336015.25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其另案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其与被告签订了《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H-LQ03标段桥梁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专业施工协议书》)一份,其将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H-LQ03标段分包给被告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主线高架桥及K89+618小桥。合同第8条第8.1款明确约定,支付时需提供正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其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其将被告提供的发票据实入账核算进入成本。2019年1月底,其接到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知,经核查被告提供的本案诉讼请求所涉的发票系虚假发票,根据法律规定虚假发票不得核算入账进入成本,其只得将相关发票全额调出,导致其账面增加利润,因此调增企业所得税,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创鑫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财产损害侵权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财产的行为。案涉发票系苏州博非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非材公司)开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税务机关向原告发送的《苏州市姑苏税务局纳税风险提醒函》及原告向税务机关发送的《关于收到走逃企业发票处理的报告》均未显示是其开具的发票导致损失发生。即使原告认为博非材公司是被告选定的材料供应商,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应该由合同相对方承担。二、原告的财产没有受到实际损害。原告提交的博非材公司的发票并非“假发票”,该些发票原告会计通过税务局官网发票查询端口查验无误后签收。2019年,博非材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列入非正常户,根据税务规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换开发票的,只要符合条件证实支出真实性后,该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即不用增调企业所得税。同时亦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向税务机关实际缴纳涉案金额。三、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没有财产损害,亦无因果关系。《苏州市姑苏税务局纳税风险提醒函》仅是税务机关因怀疑原告涉嫌接受虚开发票发出的一般性工作函,没有作具体的认定结论和其他行政行为,无法证明其存在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另原告提供的发票也是博非材公司开具的,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专业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H-LQ03标交由被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双方约定支付时乙方需提供正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并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各类财务制度要求;工程所用一切材料均由乙方采购办理,并向甲方备案;乙方购买的主要材料必须开具苏交集团或甲方单位名称的材料发票,且材料发票苏交集团和甲方各占50%,需付款时,必须注明付款单位、方式及账户,且材料发票总金额不得低于实际施工产值的70%。
另查明,被告将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销方企业名称为博非材公司、购方企业名称为原告的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原告入账,合计金额为2000005元。2019年1月22日,原告收到国家税总局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发出的《纳税风险提醒函》,载明根据计算机数据对比和日常征管信息分析,原告取得发票存在异常(详见清单),请根据所列发票逐一进行自查,以书面报告形式说明相关业务的详细过程,并提供相关业务的“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等详细资料。自查结果于2019年2月22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自查结果如涉及少缴税款应补税的,请及时填写缴纳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附表的清单载明了本案所涉发票。
又查明,由于本案所涉2017年度开具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原告调增企业所得税500001.25元,原告已实际缴纳该税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本案仅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50000元(基于2017年开具的三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500001.25元中的50%),500001.25元损失中其余250001.25元其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诉讼请求包括的滞纳金损失68250.17元、2018年开具的两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336015.25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其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专业施工协议书》、发票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存余明细表、付款证明、《纳税风险提醒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关于收到走逃企业发票处理的报告》、《税收自查通用申报表》、电子缴费凭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开具真实合法的发票,由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实际遭受损失,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度开具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原告调增的企业所得税500001.25元是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现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减半主张被告仅承担其中的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如认为该损失系由其他主体造成,在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原告表示原诉讼请求包括的滞纳金损失68250.17元、2018年开具的两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336015.25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其另案主张权利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案中不作理涉,原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员 史华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计皓旻
书 记 员 张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