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4597号
原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新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女,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第三人:无锡梦为马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北环路**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无锡梦为马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为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0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梦为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对梦为马公司在(2015)吴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即①货款本金200000元,②违约金208662.22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5月6日,③律师费5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梦为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5)吴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后梦为马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苏0506执679号。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原告发现梦为马公司状态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公司股东也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原告作为梦为马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于2019年7月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梦为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因清算不能,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现作出终结梦为马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梦为马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梦为马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监事。2018年6月6日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梦为马公司作出锡山市监案吊字(2018)08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梦为马公司营业执照。
2015年6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创鑫公司诉梦为马公司、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吴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梦为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创鑫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梦为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创鑫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李松对梦为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63元,由梦为马公司、李松负担。后因梦为马公司、李松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创鑫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案件受理费等20726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苏0506执679号执行裁定书,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7月15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创鑫公司对梦为马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并依法制定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后清算组以未接管到梦为马公司任何财产、重要文件,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为由,向法院申请终结梦为马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故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苏0205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终结梦为马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二、债权人可另行要求梦为马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企业工商内档、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梦为马公司的股东,在梦为马公司被吊销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且在梦为马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中,因清算组以未接管到梦为马公司任何财产、重要文件,且公司人员下落不明无法清算,故终结梦为马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因此,原告创鑫公司作为梦为马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对(2015)吴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梦为马公司的付款义务即货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2015)吴商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第三人无锡梦为马不锈钢有限公司对原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即货款2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律师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5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