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塘湾新村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绿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南环东路10号1幢(新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三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具有提供发票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双方签订的涉案专业施工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是发包方,上诉人是承包方,苏州博非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材料供应商,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三方开票义务应为苏州博非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开具材料发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越过上诉人,将材料款支付给苏州博非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并让苏州博非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开具材料款发票的行为无效,同样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也无开票义务,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关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苏州市姑苏税务局纳税风险提醒函》,仅能证明税务机关因怀疑被上诉人涉嫌接受虚开发票而发出的一般性工作函,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认定结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且被上诉人未提交该提醒函件的清单,无法认定是否关于案涉发票,无法证明其因涉案发票导致财产损失。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认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的行为造成了其财产受损,与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相左。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是被上诉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4、关于涉案发票的认定问题。涉案的5**票并不是虚假发票,而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一致性的要求,导致无法冲抵成本。且涉案5**票系被上诉人要求苏州博非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向其开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该由他们自行承担。 三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开具合法的发票,涉案发票均是由上诉人向博非公司开具以后交给被上诉人,用于冲抵建筑成本。涉案发票存在违法问题,这个责任后果应当是由上诉人来承担。涉案发票均由上诉人的经办人签字确认,由被上诉人入账,经税务部门认定存在违法的问题,而无法冲抵建筑成本,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为涉案发票产生的不能抵扣建筑成本的后果,被上诉人也仅仅主张了部分损失,剩余的部分损失实际上是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三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鑫公司赔偿其人民币904266.42元。一审审理中,三元公司表示,其本案中仅主***公司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50000元(该250000元是基于2017年开具的三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500001.25元的50%,500001.25元损失中其余的250001.25元其放弃向创鑫公司主张权利);原诉讼请求包括的滞纳金损失68250.17元、2018年开具的两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336015.25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其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三元公司(甲方)与创鑫公司(乙方)签订《专业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元公司将苏州市中环快速路北段路基桥梁工程ZH-LQ03标交由创鑫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双方约定支付时乙方需提供正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并无条件服从甲方的各类财务制度要求;工程所用一切材料均由乙方采购办理,并向甲方备案;乙方购买的主要材料必须开具苏交集团或甲方单位名称的材料发票,且材料发票苏交集团和甲方各占50%,需付款时,必须注明付款单位、方式及账户,且材料发票总金额不得低于实际施工产值的70%。 一审另查明,创鑫公司将开票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销方企业名称为博非公司、购方企业名称为三元公司的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三元公司入账,合计金额为2000005元。2019年1月22日,三元公司收到国家税总局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发出的《纳税风险提醒函》,载明根据计算机数据对比和日常征管信息分析,三元公司取得发票存在异常(详见清单),请根据所列发票逐一进行自查,以书面报告形式说明相关业务的详细过程,并提供相关业务的“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等详细资料。自查结果于2019年2月22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苏州市姑苏区税务局。自查结果如涉及少缴税款应补税的,请及时填写缴纳申报表办理纳税手续。附表的清单载明了本案所涉发票。 一审又查明,由于本案所涉2017年度开具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问题,导致三元公司调增企业所得税500001.25元,三元公司已实际缴纳该税款。 一审审理中,三元公司表示,其本案仅主***公司赔偿其损失250000元(基于2017年开具的三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500001.25元中的50%),500001.25元损失中其余250001.25元其放弃向创鑫公司主张权利;原诉讼请求包括的滞纳金损失68250.17元、2018年开具的两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336015.25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其另案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专业施工协议书》、发票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存余明细表、付款证明、《纳税风险提醒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关于收到走逃企业发票处理的报告》、《税收自查通用申报表》、电子缴费凭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创鑫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创鑫公司应依法向三元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发票,由于创鑫公司向三元公司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导致三元公司实际遭受损失,创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年度开具的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问题导致三元公司调增的企业所得税500001.25元是三元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现三元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减半主***公司仅承担其中的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创鑫公司如认为该损失系由其他主体造成,在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法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三元公司表示原诉讼请求包括的滞纳金损失68250.17元、2018年开具的两份发票存在问题导致其企业所得税调增造成的损失336015.25元,其在本案中均暂不作主张,其另案主张权利系三元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案中不作理涉,三元公司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三元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创鑫公司提交《关于要求处理苏州北段ZH-LQ03标枪桥梁组严重亏损的报告》,以及《关于要求处理苏州北段ZHLQ03标签两组严重亏损的回复》,证明三元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越过创鑫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苏州博非有限公司,并让苏州博非有限公司向其开具材料款发票的行为,创鑫公司提出异议,三元公司置之不理。三元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材料并不能够证明三元公司越过创鑫公司直接向苏州博非公司进行付款和开票。根据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博非公司发票都是由三元公司开具以后提供,都是由创鑫公司向博非公司开具以后提供给三元公司的,所以不存在三元公司越过创鑫公司直接要求博非公司开票付款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关于要求处理苏州北段ZH-LQ03标枪桥梁组严重亏损的报告》、《关于要求处理苏州北段ZHLQ03标签两组严重亏损的回复》,以及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业施工协议书》约定创鑫公司需提供正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根据三元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自查通用申报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因创鑫公司提供的发票存在问题导致三元公司实际遭受损失,创鑫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对创鑫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创鑫公司认为涉案专业施工协议无效,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因三元公司仅要求创鑫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一半,另一半损失由三元公司自担,创鑫公司的主张不能免除因其行为给三元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创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苏州创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闻 艺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