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5597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区大邱庄镇尧舜渡假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汪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被告天津舜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原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被告舜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工程款254397.78元,判令第二被告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野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防水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诉前也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舜新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也不知晓施工情况。另外该工程后期曾发生防水维修等问题也未见到原告进行过任何的维修工作。第二,我公司并不欠付原野公司工程款,工程款早已经支付完毕。第三,根据该工程的施工时间,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环外建设监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防水涂料检验报告两张,检验费发票一张,天津市环外监理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张严出具证明一份。
被告原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公章应当不是天津市环外建设监理公司的公章,因为后面有一个5的编号,同时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没有出具证明的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时也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就是环外监理公司,无原告实际施工内容的施工日志进行佐证,所以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原告取得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通过什么方式取得的证据,是否合法取得我们无法知晓,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原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原野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张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佐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询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无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等其他材料进行佐证。
舜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为舜新公司发包的工程进行过实际施工;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为我公司发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张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佐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询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无监理公司的监理日志等其他材料进行佐证。
综合分析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环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项目负责人张严出具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天津市环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张严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可以予以佐证,故对于其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发票,均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原野公司支付工程款254397.78元,要求舜新公司再其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舜新公司欠付原野公司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主张要求原野公司、舜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世刚
审 判 员 李晓雪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