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令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令杰,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令甫,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桂兰,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令志,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令达,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久富,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李福梅,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崔艾娟,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新瑞,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青,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万青,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陈玉荣,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王志安,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利,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瑞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彭艳秋,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彭燕山,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彭艳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彭增喜,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闫志宝,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俊田,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韩春泽,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王全安,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治华,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永清,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李树,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岑建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德富,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史俊纪,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志元,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祥岭,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史金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九江,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九良,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张国平,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德林,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凡泽,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李锦梅,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原告:孟祥海,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四十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益顺,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令杰、***、岑永清、孟令奎、王志安、岑利、史金军、张九江、彭燕山、彭艳秋、岑万青、孟令达、李锦梅、陈玉荣、张瑞明、闫志宝、岑俊田、孟凡泽、韩春泽、史俊纪、李树、彭艳军、张志元、岑治华、崔艾娟、李福梅、张国平、岑建生、孟祥岭、张久富、***、岑青、孟桂兰、岑新瑞、孟令志、彭增喜、张九良、孟德林、孟德富、王全安、孟祥海、孟令甫与被告白益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原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永清及原告孟令杰、孟令奎、王志安、岑利、史金军、张九江、彭燕山、彭艳秋、岑万青、孟令达、李锦梅、陈玉荣、张瑞明、闫志宝、岑俊田、孟凡泽、韩春泽、史俊纪、李树、彭艳军、张志元、岑治华、崔艾娟、李福梅、张国平、岑建生、孟祥岭、张久富、***、岑青、孟桂兰、岑新瑞、孟令志、彭增喜、张九良、孟德林、孟德富、王全安、孟祥海、孟令甫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被告白益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十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42名原告工资2897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银行月利率1.5%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被告白益顺与被告江苏原野签订承包协议,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承包幸福花园Ⅰ区水、电、暖安装工程。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2013年4、5、9、10月期间白益顺雇佣***、***等42名原告在幸福花园Ⅰ区工地从事水、暖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尚拖欠***18000元、拖欠***13220元、拖欠张瑞明8480元、拖欠韩春泽9600元、拖欠王全安4740元、拖欠岑治华6000元、拖欠岑永清5000元、拖欠张九江8000元、拖欠张九良3000元、拖欠张国平2000元、拖欠李树5000元、拖欠岑建生5000元、拖欠孟德富8000元、拖欠史俊纪6000元、拖欠张志元1000元、拖欠孟祥岭15200元、拖欠史金军7800元、拖欠彭艳秋8740元、拖欠彭燕山5400元、拖欠彭艳军5000元、拖欠彭增喜7940元、拖欠闫志宝8740元、拖欠岑俊田7720元、拖欠岑利8740元、拖欠王志安8800元、拖欠崔艾娟3000元、拖欠岑新瑞6000元、拖欠岑青10×××××元、拖欠岑万青6280元、拖欠陈玉荣3000元、拖欠孟祥海3640元、拖欠孟令奎10000元、拖欠孟令杰11900元、拖欠孟令甫8760元、拖欠孟桂兰3000元、拖欠孟令志7900元、拖欠孟令达10180元、拖欠张久富8000元、拖欠李福梅3000元、拖欠孟德林2000元、拖欠孟凡泽4000元、拖欠李锦梅2000元,拖欠42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89780元。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所以对于所欠的工资,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白益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多次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始终未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白益顺辩称,原告共同以同一案由起诉被告白益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白益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实,白益顺在施工中仅作为部分劳务人的代表人与被告江苏原野之间对接过相关劳务事宜,因此原告将白益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白益顺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江苏原野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白益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欠付工资款,且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江苏原野与白益顺签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证明江苏原野将幸福花园一期水电暖违法分包给白益顺个人。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对白益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42人给白益顺提供了劳动,白益顺拖欠原告工资。提交经白益顺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五页,工资表中详细记录了拖欠每名工人工资的数额。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江苏原野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任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江苏原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白益顺质证称,对《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不认可,只能证明被告白益顺与江苏原野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不能证明白益顺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人数可以看出当时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涉及的人数是60人,本案是42人,白益顺只认识***和***二人,不能证明本案42原告是适格主体。白益顺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对当时的情况进行过说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劳动保障监察责任限期整改通知书》可以证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江苏原野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被拖欠劳务费的农民工是想通过监察大队向江苏原野主张劳务费,该证据证明白益顺不是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适格主体。被告江苏原野质证称,《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材料不是我们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供的,印章也无法进行核实。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江苏原野承建的工程中从事了水电安装工作,原告也未提供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其他佐证材料。《劳动保障监察责任限期整改通知书》不认可,我公司有收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给我们的整改通知书,没有江苏原野签收或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送达的相关内容,同时根据该证据所描述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并加盖了该为单位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江苏原野(发包人)与被告白益顺(承包人)签订《协议书》,被告江苏原野将唐海幸福花园Ⅰ标段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部分、安装部分图纸的内容发包给被告白益顺,合同价款23659541.751元(以工程决算造价为准)。2010年9月18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条款》,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被白益顺组织包括四十一名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产生涉及本案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下:***18360元、***16920元、张瑞明15480元、韩春泽17600元、王全安7740元、岑治华12780元、岑永清8000元、张九江15360元、张九良6240元、张国平3200元、李树10080元、孟德富14400元、史俊纪10560元、张志元3960元、孟祥岭19000元、史金军12800元、彭艳秋16740元彭燕山10400元、彭艳军9120元、彭增喜14940元、闫志宝16740元、岑俊田14720元、岑利16740元、王志安17800元、崔艾娟5590元、岑新瑞12200元、岑青18×××××元、岑万青13×××××元、陈玉荣5590元、孟祥海6640元、孟令奎16740元、孟令杰16740元、孟令甫17100元、孟桂兰6240元、孟令志9900元、孟令达18180元、张久富15200元、李福梅5720元、孟德林3200元、孟凡泽6000元、李锦梅5200元。2013年4、5、9、10月工资发放表涉及本案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下:***3960元、***7560元、孟令甫6660元、孟祥岭8200元、孟令杰2160元、孟令志3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白益顺尚欠***18000元、***13220元、张瑞明8480元、韩春泽9600元、王全安4740元、岑治华6000元、岑永清5000元、张九江8000元、张九良3000元、张国平2000元、李树5000元、孟德富8000元、史俊纪6000元、张志元1000元、孟祥岭15200元、史金军7800元、彭艳秋8740元、彭燕山5400元、彭艳军5000元、彭增喜7940元、闫志宝8740元、岑俊田7720元、岑利8740元、王志安8800元、崔艾娟3000元、岑新瑞6000元、岑青10×××××元、岑万青6280元、陈玉荣3000元、孟祥海3640元、孟令奎10000元、孟令杰11900元、孟令甫8760元、孟桂兰3000元、孟令志7900元、孟令达10180元、张久富8000元、李福梅3000元、拖欠孟德林2000元、孟凡泽4000元、李锦梅2000元,共计2847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被告白益顺与江苏原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案涉工程由被告白益顺组织原告***、***等工人施工,各原告与被告白益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各原告共同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白益顺签字确认,证实了各原告每人应得的工资数额,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务费数额,被告白益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各原告与被告白益顺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被告白益顺应在各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6日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白益顺逾期未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白益顺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原野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白益顺,对白益顺拖欠各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白益顺、江苏原野辩称,本案42名原告以一个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单独举证,由被告质证才能查清劳务关系是否存在。因本案各原告工资均在同一工资发放表中,且均受白益顺雇佣从事同一建筑施工活动,即本案各原告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各原告共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各原告共同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岑建生未在其中,原告岑建生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益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960元、***7560元、孟令甫6660元、孟祥岭8200元、孟令杰2160元、孟令志3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白益顺尚欠***18000元、***13220元、张瑞明8480元、韩春泽9600元、王全安4740元、岑治华6000元、岑永清5000元、张九江8000元、张九良3000元、张国平2000元、李树5000元、孟德富8000元、史俊纪6000元、张志元1000元、孟祥岭15200元、史金军7800元、彭艳秋8740元、彭燕山5400元、彭艳军5000元、彭增喜7940元、闫志宝8740元、岑俊田7720元、岑利8740元、王志安8800元、崔艾娟3000元、岑新瑞6000元、岑青10×××××元、岑万青6280元、陈玉荣3000元、孟祥海3640元、孟令奎10000元、孟令杰11900元、孟令甫8760元、孟桂兰3000元、孟令志7900元、孟令达10180元、张久富8000元、李福梅3000元、拖欠孟德林2000元、孟凡泽4000元、李锦梅2000元,共计284780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岑建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被告白益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林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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