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135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袁文柏。
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原野公司)、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原野公司、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4,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10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100,000元。合计63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8日,被告***以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安装”)的名义与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房产”)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长江公寓加层及内部设施改造工程。而后,***又将其中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鸿泰房产”抵顶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房产,作价534,000元抵顶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原告又将该房产以同等价格出卖给案外人魏娜。2016年,魏娜以“鸿泰房产”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由将原告等诉至于洪区法院,法院判决解除房产买卖合同,原告返还魏娜购房款人民币534,000元。原告认为,***和“鸿泰房产”以案涉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534,000元。现该房产已被“鸿泰房产”收回并转卖他人,而原告也需返还魏娜购房款。因此,原告实际上未获得该工程款项,所以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534,000元。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沈阳长江国际公寓工程,发包人为鸿泰公司,系对长江国际公寓进行改造,沈阳鸿泰将该工程发包给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并与该分公司签订相应施工合同。我当时是挂靠在江苏原野分公司施工,借用该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将涉案的消防工程承包给***,***进场施工后,将消防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当时,我也与***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后给***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最后,还差534,000元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我以于洪区长江北街72号826室房屋抵顶。如该房抵顶完毕,我与***之间的工程即结算完毕。房屋抵顶过程,我和***均有参与,当时带着实际的购房人魏娜到沈阳鸿泰办理相应的手续,因该房屋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并不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所以在沈阳鸿泰公司,魏娜只与其签订了相应的买卖合同,沈阳鸿泰也给魏娜开具了购房发票,魏娜还办理了入住手续,所有的费用魏娜均已缴纳。我认为,我已尽了实际的履行义务,现沈阳鸿泰将房产一房二卖,我也要向沈阳鸿泰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江苏原野公司未出庭应诉,但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未承揽过案涉工程项目。答辩人未在沈阳市区域范围内承揽过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认识此人,与沈阳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经济往来。答辩人未在案涉工程中与沈阳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承揽、施工过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所涉及到的工程款也未支付至账户。答辩人与本案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均没有发生过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资金、债权债务往来;2、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因答辩人与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至接到应诉材料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无论原告基于何种理由、法律关系起诉答辩人,仅就从诉讼程序上来讲,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鸿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8日,鸿泰公司与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原野沈阳分公司承建鸿泰公司开发的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长江国际公寓加层及内部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83万元。工程款拨付中约定鸿泰公司在项目以现房抵顶江苏原野沈阳分公司50%的工程款,并配合办理相应的房屋手续。合同加盖鸿泰公司及江苏原野沈阳分公司印章,***及案外人朱桂新在江苏原野沈阳分公司印章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通过案外人陈国涛介绍,***将上述工程中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与***结算,协商确定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作价534,000元抵顶工程尾款。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
另查明,2011年11月,***将抵顶而来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魏娜,***、***、魏娜一同到鸿泰公司办理了购房更名手续,同日,魏娜与鸿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日,涉案房屋又出售给案外人黄海,并由黄海占有使用。
魏娜因未实际取得房屋于2016年开始提起诉讼,要求陈国涛、***及鸿泰公司给付购房款534,000元。经本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生效判决认定,***返还魏娜购房款534,000元,***享有的权利可另行向其他义务人主张。
还查明,***系借用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资质承包相应工程,***始终与***沟通施工及结算事宜,期间并未与江苏原野沈阳分公司及江苏原野公司联系。***抵顶***的房屋亦从鸿泰公司取得。
再查明,***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称长江国际公寓加层及内部设施改造工程系其与案外人朱桂新合伙承包,后***退出合伙,有关长江国际公寓工程的最终结算由朱桂新与鸿泰公司单独办理。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说明、生效法律文书、笔录、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江苏原野公司、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有关工程款的给付问题。被告***将涉案的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形成了实际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将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经过***与***结算,双方协商将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作价534,000元抵顶工程尾款,虽然***、***及案外人魏娜曾到鸿泰公司办理相应手续,但并未履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等法定程序,导致涉案房屋并未备案登记至***名下,***亦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而导致***将房屋出售给魏娜后,魏娜亦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返还魏娜购房款534,000元,***享有的权利可另行向其他义务人主张,故依据***与***建设工程分包基础法律关系,***以房抵顶工程款系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但在***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工程尾款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现涉案房屋***已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性,***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给付***工程款534,000元。被告***认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已履行完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利息并未作以约定,当时***对***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认可并同意,***亦参与了抵顶全过程且未提出异议,直至案外人魏娜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认定。通过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就涉案工程款并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魏娜起诉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方厘清各方法律关系,故本案***主张的534,000元工程款利息应从沈阳中院(2019)辽01民终9197号案件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为宜。
关于被告江苏原野公司及鸿泰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原告***认可被告***系借用资质施工,其举证的施工合同,系鸿泰公司与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所签,被借用资质单位并非本案被告江苏原野公司,且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为***,与江苏原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江苏原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鸿泰公司不是***所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系通过***分包而来,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鸿泰公司就长江国际公寓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故原告主张鸿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称其与案外人朱桂新系合伙关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约定及朱桂新与鸿泰公司的实际结算情况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34,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5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彦艳
人民陪审员  马 静
人民陪审员  徐文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