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9民初1351号
原告:**其,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南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08735646J。
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信诺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产区贵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73616026X。
法定代表人:姜艳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殝,北京盈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其与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原野公司)、第三人天津市信诺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信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生、刘琼英,被告江苏原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东、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刘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68728.12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68728.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到付清之日止,以1968728.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算到2021年1月19日为404476.88),以上共计2373204.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份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唐海县的土建工程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其,**其于2010年8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10月5日**其以第三人天津市信诺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2013年底原告将全部已完工工程交付给江苏原野。**其所施工的住宅2#、5#、8#楼和商业2#、8#、9#楼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基础工程,5#住宅楼的部分抹灰工程,上述全部已完工总工程款为:8070714.12元,扣除已付款,截至起诉之日止江苏原野尚欠**其工程款为1968728.12元。另查明,曹妃甸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7月1日,按照最不利于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2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准所请。
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诉称的案涉劳务分包系由被告分包给第三人,且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的事实后,依法判决,服从法院判决。1.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中的第三行陈述的“将位于唐海县幸福花园住宅及商业网点I区的土建中以扩大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其”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高建东借用第三人资质承接的工程,高建东认为自身施工能力不足,又找来了原告和案外人万美高,二人隶属于高建东,归高建东管理。2.第二个与事实不符的是,是诉讼当中的事实与理由中第一页的最后两行及第二页的头两行,并非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实际施工人高建东,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3.第三个与实际不符的是,诉状第二页第二段第二行,5#楼的抹灰并非为原告施工,第二段的其余的原告施工内容与诉状相符,对该第二段中的总工程款数额8070714.12元因5#楼抹灰部分原因所以不认可,对1968728.12不认可。原告所施工的2、5、8#楼和商业2、8、9#楼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及主体结构并非全部施工完成,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被告江苏原野公司与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唐海幸福花园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分包范围为土建,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扩大劳务分包,(土建、室内抹灰工程),工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1日。高建东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乙方由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盖章,高建东、万美高、**其签字。该工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高建东、万美高、**其进行了施工。**其具体负责了住宅楼2#、5#、8#楼和商业2#、8#、9#楼的土建施工。
2019年3月23日,被告江苏原野公司与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本案涉及唐海幸福花园一区扩大劳务分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6、按照工程结算余款应为1847303.06元;7、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信诺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以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元)进行最终结算。”约定双方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0万元。
对于确定的500万元工程款被告江苏原野公司分三笔支付给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结算完毕。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对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提交的《**其结账单(唐海工地)》,原告认可签字系他的字体,对该结账单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量计算有遗漏,扣减项目明显不合理,并对形成时间是否是2018.6.10日存在异议。对该结账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其结账单(唐海工地)》、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能够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原野公司将本案的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原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从事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被告江苏原野公司与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对本案涉及唐海幸福花园一区扩大劳务分包工程款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过考虑各方面因素江苏原野公司与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均同意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500万元。而且,被告江苏原野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该500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合同双方为被告江苏原野公司与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双方均认可之间的合同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显示,按照工程结算余款为1847303.06元,被告在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支付第三人5000000元,多支付了300余万元。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显示被告已经足额或者说超额支付了第三人的工程款。且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其结账单(唐海工地)》,原告在该结账单上书写“同意结算”并签名,表明原告对进行结算的事实知情。即使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原告作为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一方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主体被告江苏原野公司与第三人天津信诺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再向被告江苏原野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于原告**其与案涉合同其他主体是否存在经济纠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18元,减半收取计11259元,由原告**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