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东,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柱,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总清,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杰,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甫,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兰,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志,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达,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富,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梅,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艾娟,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新瑞,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青,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万青,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荣,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安,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利,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明,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秋,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燕山,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增喜,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宝,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俊田,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泽,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安,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治华,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永清,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建生,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富,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元,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岭,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金军,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江,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良,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林,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泽,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锦梅,女,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海,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诉讼代表人:岑总清,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诉讼代表人:张久柱,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总清、张久柱等四十二名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209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切程序不当。一、***与42名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给付劳务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段落中,2010年8月1日江苏原野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的证据,在法庭并没有进行质证。***与江苏原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价款为23659541.751元合同的事实,***与江苏原野亦不存在履行《补充合同条款》的事实。原审基于上述未经查证的事实为基础,认定42名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审法院将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表和***的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明显不当。***已向法庭充分说明上述材料形成的过程。该材料是当时42名被上诉人和***为了向江苏原野公司索要劳务费,共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执法线索。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对该线索进行查实,且未将该线索作为具体执法的依据。原审法院直接将该材料单独的认定为本案证据,明显不妥。二、假设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存在,本案42名被上诉人向***主张劳务费的诉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被告方应在原告方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假设***与42名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劳务关系结束即应是支付相应劳务费的时间点。现实中也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约定雇佣关系结束后延期支付劳务费的情况。此外,从42名被上诉人向法庭自述的几年里其一直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情况可知,其早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42名被上诉人向***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42名被上诉人共同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各原告工资均在一个工资发放表中,且都在一处工地从事工作,即认为各原告是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明显不当。

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1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在上诉人工程项目中提供过劳务,原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工资发放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问题。工资发放表上的人员与本案的42名原审原告并不完全重叠,记载的金额也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完全不同,而且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工资发放表内容不真实,上面的人员、金额都不是真的,是***和张久柱、岑总清等人相互串通形成的(原话是“配合”)。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42名原审原告在涉案项目提供过劳务,又无法自圆其说41名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额与工资发放表之间差额的情况下,该工资发放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张久柱、岑总清等人可以相互“配合”,在工资发放表中虚构人员、虚构金额,41名被上诉人又怎么来证明其诉讼请求中所谓的“工资”金额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所诉称的案涉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岑总清、张久柱等四十二名被上诉人辩称:针对***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已经通过一审查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中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我方的观点。其中有***亲自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及劳动监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所以作为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的劳务费。并且被上诉人始终在主张权利,要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对江苏原野的答辩:***签字的工资表并不是张久柱,岑永清串通形成,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岑总清、张久柱等四十二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42名原告工资28978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银行月利率1.5%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日被告江苏原野(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协议书》,被告江苏原野将唐海幸福花园Ⅰ标段给排水、采暖、强电、弱电部分、安装部分图纸的内容发包给被告***,合同价款23659541.751元(以工程决算造价为准)。2010年9月18日,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条款》,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2010年9月至2014年8月,被***组织包括四十一名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产生涉及本案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下:张久柱18360元、岑总清16920元、张瑞明15480元、韩春泽17600元、王全安7740元、岑治华12780元、岑永清8000元、张九江15360元、张九良6240元、张国平3200元、李树10080元、孟德富14400元、***10560元、张志元3960元、孟祥岭19000元、史金军12800元、彭艳秋16740元彭燕山10400元、彭艳军9120元、彭增喜14940元、闫志宝16740元、岑俊田14720元、岑利16740元、王志安17800元、崔艾娟5590元、岑新瑞12200元、岑青18200元、岑万青13280元、陈玉荣5590元、孟祥海6640元、孟令奎16740元、孟令杰16740元、孟令甫17100元、孟桂兰6240元、孟令志9900元、孟令达18180元、张久富15200元、李福梅5720元、孟德林3200元、孟凡泽6000元、李锦梅5200元。2013年4、5、9、10月工资发放表涉及本案原告的工资数额如下:岑总清3960元、张久柱7560元、孟令甫6660元、孟祥岭8200元、孟令杰2160元、孟令志3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张久柱18000元、岑总清13220元、张瑞明8480元、韩春泽9600元、王全安4740元、岑治华6000元、岑永清5000元、张九江8000元、张九良3000元、张国平2000元、李树5000元、孟德富8000元、***6000元、张志元1000元、孟祥岭15200元、史金军7800元、彭艳秋8740元、彭燕山5400元、彭艳军5000元、彭增喜7940元、闫志宝8740元、岑俊田7720元、岑利8740元、王志安8800元、崔艾娟3000元、岑新瑞6000元、岑青10000元、岑万青6280元、陈玉荣3000元、孟祥海3640元、孟令奎10000元、孟令杰11900元、孟令甫8760元、孟桂兰3000元、孟令志7900元、孟令达10180元、张久富8000元、李福梅3000元、拖欠孟德林2000元、孟凡泽4000元、李锦梅2000元,共计284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被告***与江苏原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案涉工程由被告***组织原告张久柱、岑总清等工人施工,各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各原告共同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被告***签字确认,证实了各原告每人应得的工资数额,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务费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各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在各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即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26日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逾期未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江苏原野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对***拖欠各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原野辩称,本案42名原告以一个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单独举证,由被告质证才能查清劳务关系是否存在。因本案各原告工资均在同一工资发放表中,且均受***雇佣从事同一建筑施工活动,即本案各原告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各原告共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各原告共同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原告岑建生未在其中,原告岑建生主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岑总清3960元、张久柱7560元、孟令甫6660元、孟祥岭8200元、孟令杰2160元、孟令志3000元。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张久柱18000元、岑总清13220元、张瑞明8480元、韩春泽9600元、王全安4740元、岑治华6000元、岑永清5000元、张九江8000元、张九良3000元、张国平2000元、李树5000元、孟德富8000元、***6000元、张志元1000元、孟祥岭15200元、史金军7800元、彭艳秋8740元、彭燕山5400元、彭艳军5000元、彭增喜7940元、闫志宝8740元、岑俊田7720元、岑利8740元、王志安8800元、崔艾娟3000元、岑新瑞6000元、岑青10000元、岑万青6280元、陈玉荣3000元、孟祥海3640元、孟令奎10000元、孟令杰11900元、孟令甫8760元、孟桂兰3000元、孟令志7900元、孟令达10180元、张久富8000元、李福梅3000元、拖欠孟德林2000元、孟凡泽4000元、李锦梅2000元,共计284780元,并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岑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被告***、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张久柱等41名被上诉人主张欠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将江苏原野与***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进行质证,经查,《协议书》和《补充合同条款》已经质证。根据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苏原野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合同条款》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对***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由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张久柱、岑总清等工人施工,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否认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劳务费的数额有《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上诉人江苏原野称工资发放表不真实,但是,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与江苏原野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案各被上诉人均受***雇佣从事同一建筑工地施工活动,各被上诉人基于相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按共同诉讼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关于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上诉人***、江苏原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文

审判员  赵阳

审判员  高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