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广东**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402民初5074号 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保税区52号仓库二层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2UPMM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环屏路24号C栋1层A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55MWR24。 法定代表人:严静,经理、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被告***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9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9月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5日为4652.08元);3.判令被告***司向原告赔偿保全担保费1000元;4.判令被告***对被告***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同日,被告签署《借条》,承诺于2021年9月4日前归还,担保人被告***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至今,被告仅还款71万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29万元未还。因被告已违约,应依法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合意,被告***作为被告***司的普通员工亦不可能为被告***司提供如此高额的担保。1.原告所提交借条正文中并无关于借款担保的任何约定,有违常理。实际上,原告是为承接被告***司的工程才同意向被告***司出借款项,希望以此来与被告***司建立关系。所以不会要求提供担保。2.被告***于2021年2月份入职被告***司,每月工资仅一万元左右,作为一个普通员工是绝对不可能为公司高达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的。 二、原告伪造证据,恶意捏造事实。如上所述,案涉借款不可能存在担保的约定,被告***亦不可能同意承担如此巨额的担保责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清晰显示,原告在被告***司借款逾期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担保责任。而且被告***所提交借条的照片也显示借条上并不存在“担保人”字样,被告***仅是在原告的要求下签名对借款事实进行见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担保人”字样与被告***姓名字样明显不一致,系原告私自添加。对原告伪造证据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给予相应处罚。 三、被告***不存在担保责任,更不存在连带担保责任。1.本案中被告***仅是在借条中签字,见证借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使退一步讲,“担保人”字样存在于借条形成之时,被告***所应承担的也仅是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21年9月4日,即使认为被告***存在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间也仅是至2022年3月4日,而原告2022年3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其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就其伪造证据、妨碍诉讼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5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司员工***、被告***共同在***的办公室协商借款事宜。同日,被告***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91440400MA52UPMMXQ)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于2021年9月4日前归还。借款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纳税识别号:91442000MA555MWR24,经办人:***,2021年8月5日,附加(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加盖了被告***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名和捺印,借条正文下方空白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前有“担保人”字样,原告称三方协商被告***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在签借条时忘记备注为担保人,***承认“担保人”系指示员工**后来手写添加的。被告***称被告***司出具借条时自己在被告***司任工程部经理,工资仅为一万元,仅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作为担保人,对**添加“担保人”一事自己并不知情。被告***还提供了自己当事人拍摄的借条照片,照片中***的签名前并无“担保人”字样。 202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司转账100万元,用途“借款”。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微信要求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发给财务,同日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拍照发给***,并附言“发给你财务了”。 2021年9月10日、9月14日、9月15日,***向被告***发送微信催促被告***司还钱,被告***回复自己也不断催促***还款,并于2021年9月15日回复“是的,这个世道不讲信用很难混!我想办法把钱追回来”,被告***也在微信中承诺“一起催”。2022年7月7日,被告***将无“担保人”字样的借条照片、法院公告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2022年7月23日,被告***向***发送微信称自己跟***均是受害者,自己从来没有做过担保这个事情,自己只是一个公司员工,工资不多只够养家糊口,指责***不应为了弥补损失就伪造证据。被告***向***发送微信称“我用我的情谊帮你,你没有感谢还连累我情何以堪”。 被告***司通过名下建设银行分别于2021年9月14日、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还款25万元、36万元。被告***司委托严静于2021年10月24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 原告提供了员工**与被告***在2022年2月的通话录音,录音中**称“这么做事会把人害死的,特别是把你,你想一下,借这一百万给**是你担保,你还签了字,**也是看你的面子才借给他,对不对”,被告***并未否认。**“该说他要说他,当时借这一百万是***帮你借的,**认的是你不是他”,被告***“我可以协助,但**也不是认我去借这个钱,你认公司”“我跟他吵过几次了,因为当时还一分钱没还”。被告***称***系被告***司的实际控制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本院提交本案的网上立案申请,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 另查明,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1000元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出具如下证人证言:当时是被告***介绍被告***司的代表***过来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借条》就是由我来打印的,当时***、***和被告***协商时我不在场。下午的时候,***告诉我他们协商好的,让我加上去“担保人”,添加的时候***和被告***并不在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二是被告***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三是被告***是否应向就被告***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202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备注用途为“借款”,被告***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被告***司应当履行依据《借条》的承诺于2021年9月4日前还款的义务。根据认定的事实,被告***司在依次偿还25万元、36万元、10万元后仍欠付29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司应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司应自2021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原被告之间并未就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为此支出的1000元保险费并非为了实现自身债权而必需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被告***的签名前写有“担保人”字样,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在被告***签完《借条》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让员工**手写添加的,因此仅凭《借条》上“担保人”字样无法证明被告***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述签名的。原告指出的被告***以被告***司员工的身份作为见证人签名不合常理、被告***在***催促还款时一直积极主动联系被告***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向***承诺“我想办法把钱追回来”、被告***在与原告的员工**的聊天中对“借这一百万给**是你担保”并未明确否认以及被告***在2021年8月6日向***发送身份证复印件等情节并无法推定被告***为保证人,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对被告***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9万元; 二、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734元,由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14元(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预交,应退回5714元)。本案保全申请费1988元,由原告珠海市宝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尧蓁 ***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女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