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881民初4642号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0967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308811478870211,住所地江山市双塔街道县河一区2幢B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
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水泥制品生产的单位,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被告***是从事房屋工程建筑的个体户。二被告于2011年8月至11月共到原告处赊购水泥排水管合计价值456070元货物,支付金额250000元,尚欠货款206070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7228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6070元。
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从未到原告处赊购水泥排水管,也未支付过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是被告***提供给自己的,不是原告提供的,因为当时有些工程是转包给被告***的,有些是分包给被告***的,被告***同时承包其它公司的工程。被告***是同时接好几个工程,也有好多个工程同时在建。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在程序上,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已经重复起诉,江山法院(2016)浙0881民初1885号裁定已经就原告的同一诉请驳回起诉,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也没有支付给过原告货款,也没有业务关系。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系***自己向***购买水泥管所欠的货款,但该货款其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给***15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再给***50000元,零头双方口头表示不再支付。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被告***对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无异议,承认是其提供给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的,因为施工企业都要求提供发票。并主张该发票是由***提供的,因为当时是从***处买水泥管道,***就提供发票。***当时讲他是个体户,做经销管道生意,管道是从好多地方提供的,江西、龙游等地都有。至于提供给被告***的管道是从哪里来的,被告***并不知道。这个事情以前原告已经起诉过,相关的证据已经提交给法院,现在就同一事实又起诉,而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二被告的答辩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如果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不可能开具发票给被告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且述称,***是原告公司总经理***的小舅子,他嫌公司给的工资少,说要自己出去做生意,离职后,就抢原告公司生意。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6年4月29日以本案同样事实以本案同样的被告***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同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0881民初1885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认定,原告依据一份经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起诉被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206070元,因该结算单据上未表明欠谁的货款,故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虽然原告提出其业务员***于2012年2月离开公司时,***与原告方的代理人***及被告***一起对该笔货款进行了交接,被告明知该笔货款属欠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了其与***之间草拟的购买水泥管价格单,该价格单经原、被告及证人***质证无异议,从该价格单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向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管。反而证明被告与***个人之间存在购买水泥管的业务,被告还提供了***的两份收条,证明其出具结算单后,分两次支付给***货款20万元,足以证明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补充部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系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二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在上次案件即(2016)浙0881民初1885号案件的审理中,原告述称***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与被告***还有业务往来,***也作证称其与被告***结算本案买卖货款时原告并没有在场,本次审理中原告还述称***嫌原告公司给的工资少、说要自己出去做生意、离职后就抢原告生意,这说明***并没有以原告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发生本案买卖关系。至于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因为不能排除***从原告处购来货物再转卖给被告***并直接提供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的录音也没有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案货款的内容。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祝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