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5民初3138号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4509675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衢州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4年6月至9月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管,于2015年9月30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522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9月12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20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200元及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表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2200元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4年6月至9月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管,于2015年9月30日经结算共计欠原告货款152200元,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2016年9月12各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20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水泥管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22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