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堃环保建筑构件有限公司

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881民初1885号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南山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450967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至11月共到原告处提走水泥管合计价值456070元货物,支付金额250000元,尚欠货款20607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6070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购买水泥管业务,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系被告向***购买水泥管所欠的货款,但该货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通过银行汇给***15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再给***50000元,零头双方口头表示不再支付。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一份经被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据起诉被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206070元,因该结算单据上未表明欠谁的货款,故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虽然原告提出其业务员***于2012年2月离开公司时,***与原告方的代理人***及被告***一起对该笔货款进行了交接,被告明知该笔货款属欠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交了其与***之间草拟的购买水泥管价格单,该价格单经原、被告及证人***质证无异议,从该价格单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向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管。反而证明被告与***个人之间存在购买水泥管的业务,被告还提供了***的两份收条,证明其出具结算单后,分两次支付给***货款20万元,足以证明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天河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