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2280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满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18001。 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街道沙冲南路(2号地块)2号商住楼2**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HDE5H3L。 法定代表人:黄**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飞,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飞连带向原告***归还装修款人民币12000元,并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中天未来方舟G1组团4栋1**401房屋,因需要装修,遂与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名:“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中天未来方舟G1组团4栋1**401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飞预付了人民币12000元装修款,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装修事宜并严重超期,经协商被告黄**飞于2021年7月7日出具《***》约定于2021年7月14日前向原告退还装修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被告黄**飞作为实际收款人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退款的说明,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装修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飞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7日,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址及经营范围也相应进行变更。 2020年9月29日原告与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原告位于未来方舟G1组团4栋1**401房屋的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开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40%,即12000元,被告黄**飞作为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黄**飞支付12000元,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黄**飞在收据上签字。2021年7月7日,被告黄**飞向原告出具***,载明:因中天未来方舟G1组团温姐房屋装修一事,该项目未按时完成,并超期严重,特退还原付装修款12000元,退还日期2021年7月14日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收据、***、装修承包合同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案涉装修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原告***、承包方系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合同约定来看,系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被告黄**飞仅为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装修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支付的款项是由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即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虽由被告黄**飞实际负责收款,但其收款行为具有合同依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黄**飞虽在***上签名,但其中亦载明系因房屋装修项目未按时完成,超期严重,退还装修款12000元,故黄**飞代表贵州雅澜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是职务行为,被告黄**飞并未明确表示其个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飞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退款期限为2021年7月14日前,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其实际占有资金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装修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1年7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贵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航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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