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0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980139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七团幸福南街51号。
法定代理人:于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新疆北屯市。
上诉人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在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2018年被新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购,而后新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一八七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由一八七团承担签订该协议前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兵团改制,一八七团被注销,注销后一八七团的权利义务均由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所以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承担,故应当追加屯欣公司为本案主体。二、本案所涉诉争的一八七团2013年新建职工住宅项目,是北屯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份与一八七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屯丰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主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本案适格主体认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001民初2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5270.07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