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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001民初618号 原告: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230980139Y,住所地新疆北屯市一八七团幸福南街51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076068896D,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博望东街1313号购物公园3-8-27、3-8-28、3-8-2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理赔负责人。 原告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庆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屯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丰庆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0631.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原告为“北屯市便民警务站建设项目”向被告投保了保险类别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建筑面积887.24平方米向原告承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50000元、保险金额1000000元,以及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每人600000元、保险金额1200000元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为6个月,每期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48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2017年5月4日,施工人***在施工时不慎坠落受伤,经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并出具了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被保险人为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人员,其中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金。本案原告是为在其承建的北屯市便民警务站建设项目中施工的人员投保,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在施工中遭遇意外伤害的施工人,原告仅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丰庆安装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丰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