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致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城市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726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M3***·**医药研发创业城4栋12层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502979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8319100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城市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被告******城市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市东西湖区,且被告******城市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8日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市江岸区长航大酒店内,故本案应移送至**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城市照明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市东西湖区七支沟西、107国道南M3***·**医药研发创业城4栋12层22室,但并未在该地实际办公。根据******城市照明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市江岸区惠济路15号8楼右侧底场地,属于**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辖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至**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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