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90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市汉阳区。
第三人:**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8319100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奕,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0,000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91.51元(自2021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共计186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被告、原告共同承接并完成了第三人军运会亮化工程项目,原告负责建设龙阳大道(九洲通人行天桥)人行天桥亮化工程,被告负责九洲通大厦亮化工程。工程完工后,为支付方便,第三人要求所有工程款均支付至被告处,由被告代为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处对账,在被告向第三人承诺将剩余工程款5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出具***后,第三人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至被告。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拒绝将工程款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向被告付清案涉工程款,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军运会亮化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建设龙阳大道(九州通人行天桥)人行天桥亮化工程项目,被告**负责九州通大厦亮化工程项目。后第三人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1月20日间多次对账,就上述工程款项予以结算,并由第三人将该工程款全部支付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2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汉阳市政人行天桥工程款共计捌万元整,**今收到**转账叁万元整,下欠人民币伍万元整。经双方约定于2021年6月4日前**将余款伍万元整一次性给**结清。”因被告未予支付剩余50,000元工程款,遂引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代收的剩余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载明,被告应于2021年6月4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此无约定,应由被告自2021年6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准的部分,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53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侃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昀晅
书 记 员 程 苗